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四川省公證處登記結婚,嗣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在台為被告申請大陸同胞來台探親以便照顧原告之父母及子女,但被告來台後因兩岸習俗不同,以致難以共同生活,而當時原告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所有之房屋被查封,被告則常常出去好幾天均無消息,在探親期間六個月期滿後,被告即返回大陸,嗣原告再要求被告來台其均不願意,至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被告申請大陸同胞來台探親,嗣被告來台後因兩岸習俗不同,以致難以共同生活,被告常常出去好幾天均無消息,嗣因探親期間期滿離台,被告即不願再來台灣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並無入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在結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六個月即因個性不合未再往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