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省漁會輔導組之前督導員(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解聘),負責催收漁業貸款業務,熟諳漁業貸款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止,代台灣省漁會收受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四十一紙支票後,未存入台灣省漁會在合作金庫所設第三○九號甲存帳戶中,而連續在台灣省漁會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辦公室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開金額計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支票侵占入己,事後並經由其在合作金庫積穗支庫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現,金額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因其中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十四、十五因掛失止付未兌現)。
二、案經告訴人台灣省漁會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警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為警緝獲。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省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一份附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所示之十紙支票係由被告經手收受一事,則有承辦人員欄經被告簽名,記載支票確已交被告收受之台中縣台中區漁會函一份可證,被告收取支票後,擅自侵占入己,並經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文字號:中沙鹿字第二六六號)、華僑銀行函(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文字號:八八僑清字第○三八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函(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文字號:合金沙存字第三九三一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文字號:八八一大甲字第一九七號)及台北縣瑞芳漁會函稿(發文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文號:(八四)北瑞漁會字第八四0號;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文文號:(八四)北瑞漁會字第一八五七號;發文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文文號:(八五)北瑞漁會財字第三00三號;發文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文號:(八六)北瑞漁會字第一一八六號)所附之支票影本及前開支票影本四十紙、被告前開戶之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台灣省漁會,負責催收漁業貸款及將貸款戶所繳交之支票存入漁會帳戶中,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一至八所示支票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侵占如附表六至八所示支票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判裁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據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能清償前開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