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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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含IC板柒塊,其中壹台故障)、監視器及螢幕壹組、電動玩具畫面切換器壹具、開分鑰匙壹枝、面額一百分之積分卡拾玖張、面額五百分之積分卡拾陸張及面額一千分之積分卡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名媛小說漫畫出租店之負責人,甲○○為乙○○之夫,其二人均明知該店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租賃業(小說漫畫出租),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之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上址之地下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三台(含IC板三塊)、金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其中一台故障),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把玩之人必須先以現金向該店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沒入,待客人不玩時,則可以贏得之分數向店內換取積分卡供下次把玩,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含IC板七塊,其中一台故障)、監視器及螢幕一組、電動玩具畫面切換器一具、開分鑰匙一枝、面額一百分之積分卡十九張、面額五百分之積分卡十六張及面額一千分之積分卡五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二人共同經營名媛漫畫小說出租店,且在上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三台(含IC板三塊)、金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其中一台故障)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供自己把玩,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云云。經查,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在上址一樓經營名媛漫畫小說出租店,且在上址地下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三台(含IC板三塊)、金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其中一台故障),該店於一樓之書櫃暗設有活動門可直接進入地下室,其中左側牆邊大三元二機台尚有微溫,現場並提供冰飲料及香煙,且有喝完之飲料及剛抽完之香煙蒂,該地下室設有監視器及警示燈,可監看一樓門外情況,其一樓並裝有監視攝影機、警示燈開關、切換畫面遙控器、開分洗分機檯、開分鑰匙一枝、面額一百分之積分卡十九張、面額五百分之積分卡十六張及面額一千分之積分卡五張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自白如上,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含IC板七塊,其中一台故障)、監視器及螢幕一組、電動玩具畫面切換器一具、開分鑰匙一枝、面額一百分之積分卡十九張、面額五百分之積分卡十六張及面額一千分之積分卡五張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營利事業登記、房屋租賃契約書、證物一覽表、現場圖、保管條、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顯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非單純供自己把玩,尚有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情形至明。是被告甲○○、乙○○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二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含IC板七塊,其中一台故障)、監視器及螢幕一組、電動玩具畫面切換器一具、開分鑰匙一枝、面額一百分之積分卡十九張、面額五百分之積分卡十六張及面額一千分之積分卡五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乙○○各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即電子遊戲機具)大三元三台、金撲克四台等,連續供人賭博財物,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在卷,均辯稱:上開電動玩具均未供人賭博等語。而被告等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情事固業如前述,但所依據之上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有賭博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賭博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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