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7號

原告 張任宇

被告 包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因原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被告等詐騙集團騙光,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證據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160元。原告就其上開無資力之主張,業據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其於110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是原告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見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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