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7號
原告 張任宇
被告 包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因原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被告等詐騙集團騙光,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證據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160元。原告就其上開無資力之主張,業據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其於110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是原告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見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