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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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宇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陳宇傑、吳忠信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販賣禁藥致死罪等,均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110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6月1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其等雖均否認有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禁藥致死、殺人等罪,惟陳宇傑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劉哲瑋除辯稱關於載送少年陳○忠前往交付PMMA咖啡包予鄧○哲、周○爵係該當運輸行為而非販賣以外,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坦認在卷,吳忠信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哲、周○爵部分,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並就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132頁),而林○、鄧○哲、周○爵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本案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原判決另認定之販賣禁藥致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等罪嫌疑重大,且以上所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亦分別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年(併科罰金10萬元,吳忠信撤回而已確定部分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共四罪)、19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3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斯偉
法 官程克琳
法 官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