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容瑄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6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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