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告 劉穅樺

被告 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係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6,700元(計算式:347,000元×6.1㎡=2,11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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