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 楊翊晟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被告 楊先興楊順成 之繼承人

楊復連 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清治 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丟 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楊甚安楊皆得 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豐

被告 楊明山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楊甚吉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伸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阿勤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阿蜜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秀利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雪芳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周駿宇 即楊皆得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楊樹蘭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林挽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楊麗雲楊天泰 之繼承人

楊建都 即楊天泰之繼承人

楊麗娥 即楊天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楊樹蘭 之遺產管理人)、 李楊丟 、楊麗雲(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建都(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麗娥(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順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 黃周阿蜜 、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應就被繼承人楊皆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依附表「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李楊丟、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順成、楊皆得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楊天泰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應先就楊順成、楊皆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85頁),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共有人楊順成、楊皆得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3年9月27日、81年5月4日死亡(見109年度營調字第5號卷第59、99頁),楊先興、楊復連、楊天泰(訴訟中死亡)、楊清治、李楊丟為楊順成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為楊皆得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為被告(見109年度營調字第5號卷第125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楊天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0年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31頁),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為其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10年4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為楊天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由被告楊皆得之繼承人所有;附圖編號C部份(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由被告楊順成之繼承人所有。」;嗣於訴訟中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本院卷一第528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依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不利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水泥建物均非兩造所有,不論由何人分得建物坐落位置,均須另訴主張拆屋還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亦均不願分得建物坐落位置,故本件不宜採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對共有人最有利。爰請求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楊丟、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就被繼承人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就被繼承人楊皆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李楊丟、楊麗雲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建都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麗娥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順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應就被繼承人楊皆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楊甚安、楊明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李楊丟、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楊皆得、楊順成所共有,惟共有人楊皆得、楊順成分別於81年5月4日、7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皆得、楊順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5號卷第53-12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一第125-165頁、第231頁、第243-253頁、第275、279、491、513頁、第629-6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先興即被繼承人楊順成之繼承人等人【包含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李楊丟、楊麗雲(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建都(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麗娥(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甚安即被繼承人楊皆得之繼承人等人(包含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應就被繼承人楊皆得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因多數共有人未到,調解未果,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85-197頁),而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有487平方公尺,中間部分有二棟(連棟)二層水泥建物,其一懸掛有槺榔里25之1號門牌,西南側有一鐵皮屋及磚造廢棄豬舍(屋頂已倒塌),西北側另一磚造平房(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均稱上開建物並非兩造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9頁、第379頁)。次查,上開二棟二層水泥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所有人及占用權利不明,又依到庭之被告楊甚安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應係其他宗族之遠親子女住居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均須向第三人另訴拆屋還地,始得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及第三人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先興等人應依渠等公同共有之比例(即繼承之比例)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於遺產分割前,應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查,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陳楊樹蘭、李楊丟、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

  為楊順成之後代;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楊林挽、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為楊皆得之後代或配偶,渠等基於繼承關係而分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前開說明,變價分割後所得之3分之1價金亦應維持公同共有, 待渠 等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時,始得依應繼分為分配。準此,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一「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但僅係分割方法部分不為本院採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皆得、楊順成之繼承人,均未就楊皆得、楊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楊先興、楊復連、楊清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李楊丟、楊麗雲(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建都(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楊麗娥(即楊天泰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順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應就被繼承人楊皆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均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一「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楊翊晟

3分之1

楊甚安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

楊明山

楊甚吉

周伸

周阿勤

黃周阿蜜

周秀利

周雪芳

周駿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

楊先興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

楊復連

楊麗雲

楊建都

楊麗娥

楊清治

李楊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

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原告

1/3

被告(即楊順成之繼承人)

原權利範圍1/3

楊先興:公同共有1/30

楊復連:公同共有1/30

楊麗雲、楊建都、楊麗娥:公同共有1/15

楊清治:公同共有1/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1/15

李楊丟:公同共有1/15

被告(即楊皆得之繼承人)原權利範圍1/3

楊甚安:公同共有1/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1/15

楊明山:公同共有1/15

楊甚吉:公同共有1/15

周伸(長女 周楊耳 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周阿勤(長女周楊耳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黃周阿蜜(長女周楊耳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周秀利(長女周楊耳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周雪芳(長女周楊耳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周駿宇(長女周楊耳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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