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李鴻佩自民國10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受雇於 鄭緯帆 ,在鄭緯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永康剪髮店內擔任美髮設計師,對於來店之顧客從事髮型設計、剪髮等工作,並與該店其他美髮設計師輪流負責保管該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及應於指定期間內將收入匯予鄭緯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鴻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該店自102年7月10至14日等5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營業收入自該剪髮店攜帶離去,據為己有,此後即行離職。嗣於同年8月初,因鄭緯帆查帳而查悉上情,經向李鴻佩催討後,李鴻佩只償還6,600元,仍尚有1萬3,600元未返還予鄭緯帆。案經鄭緯帆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有檢察官所提①告訴人鄭緯帆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②證人 劉懿甄 偵查中之證言、③永康剪髮店設計師服務業績分析報表、營業現場工作日誌、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項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在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保管剪髮店當月之收入,未將離職前五日之營收計20,200元匯款予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20,200元非鉅,嗣後已先行返還6,600元,雖尚有13,600元未還,惟對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為認諾,並提出現金加計利息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已允諾在下次庭期到庭接受清償,惟因故未於次一庭期(同年月9日)到庭,而告訴代理人並未接受附帶民事訴訟委任,以致被告無法立即清償侵占之餘款,惟被告已將應清償之款項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之事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已有所清償,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單親之家庭情形、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在本院自白犯行之前,多次在偵查及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顯現其圖免刑罰之僥倖心態,最後雖在本院自白犯行,顯示其悔意,惟為預防其再蹈法網,實有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期導正被告之行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