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大樓之住戶,甲○○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因該大樓擬搭設鷹架施工,甲○○乃向乙○○表示鷹架可能架設在渠所有之小客車旁,該車是否要移至他處,乙○○因其稱若不移車並無礙施工,即未將車輛移置,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竟見渠所有之小客車旁張貼「車子若未移動,施工造成損傷,概不負責」之公告,乃赴該大樓五樓甲○○住處與之理論,旋二人下樓後發生爭執,於該大樓前,乙○○竟先行出手猛抓甲○○頭髮毆擊之,致使甲○○左頸部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敘),其復當場向甲○○恫嚇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會照三餐打」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大樓施工車輛是否移置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曾出言恐嚇上開話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 李景明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二人在一樓發生口角爭執,乙○○就用左手猛捉甲○○頭髮將她頭往下按,接著用右手捶打甲○○,並用腳同時踢她,甲○○雖有掙扎,因二人體型差太多無法反擊,後來就散開,惟渠二人仍在現場,被告臨走前還大罵甲○○說『妳賤、欠打、以後會照三餐打妳』接著就離開了」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素無怨隙,此次純因大樓施工之事而生齟齣,事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亦達成和解,冰釋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猛抓告訴人甲○○頭髮毆擊之,致使甲○○左頸部擦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傷害犯行,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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