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江嘉 和被告 徐昌澤
徐仁淵 王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
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昌澤(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旁雖有不詳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依被告徐昌澤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直行,適有原告之配偶 江謝登 惜在上開路口,自明德路1段雙號往單號方向穿越道路,亦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被告徐昌澤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前側因而撞擊 江謝登惜 ,致江謝登惜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因配偶江謝登惜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通費用10萬元、喪葬費用50萬元及非財產之損害35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又被告徐仁淵、王秋華為被告徐昌澤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喪葬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被告就被害人江謝登惜之喪葬費已支出30萬元。另原告雖為被害人江謝登惜之配偶,惟其2人已分居多年,被害人江謝登惜多年來僅與其女兒 江宙真 同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江謝登惜因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之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是被害人江謝登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尚有不詳姓名第三人將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併排停放於路旁,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對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第三人求償。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昌澤於10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旁雖有不詳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依被告徐昌澤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直行,適有被害人江謝登惜在上開路口,自明德路1段雙號往單號方向穿越道路,被告徐昌澤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前側因而撞擊江謝登惜,致江謝登惜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江謝登惜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53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119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34條第
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之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雖有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昌澤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江謝登惜,使被害人江謝登惜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被告徐昌澤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江謝登惜之上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距離被害人江謝登惜穿越道路之地點相隔約50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未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懈於被告徐昌澤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徐昌澤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江謝登惜因被告徐昌澤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係被害人江謝登惜之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昌澤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徐昌澤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秋華、徐仁淵係其法定代理人,且其等2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等對被告徐昌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是被告王秋華、徐仁淵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害人江謝登惜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及交通費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喪葬費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支出喪葬費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被告除對其中靈骨位之費用128,000元不爭執外,否認其餘奉祀費18,000元及蓮位90,000元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奉祀費18,000元及蓮位90,000元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被害人江謝登惜之夫,突遭喪偶之痛,對其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2筆投資、1筆不動產、
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徐昌澤目前尚在就學、名下無財產,被告徐仁淵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被告王秋華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28,00
0元(計算式:128,000+2,000,000=2,128,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徐昌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江謝登惜未依道路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之規定,於距離其穿越道路之地點相隔約50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卻未依前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如上述;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江謝登惜穿越道路時,有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事故發生地點併排停車,妨礙被害人江謝登惜通行,有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相片存卷可參(見相1538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徐昌澤駕駛系爭機車,雨天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江謝登惜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併排停車,妨礙被害人江謝登惜通行;三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0903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
3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第10頁)。是本院於審酌被告徐昌澤、被害人江謝登惜與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害人江謝登惜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徐昌澤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車主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4,800元(計算式:2,128,000×35%=744,800)。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江宙真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4,493元,其中原告分得1,002,24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744,800元於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2,493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計算式:744,800-1,002,493=-257,69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