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王清芳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 陳英琦
趙亦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琦、趙亦廷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清芳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267之1號2樓私立 鐸昇 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補習班(下簡稱:鐸昇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陳英琦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神乎奇指公司)之負責人,神乎奇指公司曾開發「九年一貫」、「九年一貫精華版」兩套不同之教學軟體,該兩套教學軟體各自有不同之著作權,且於電腦畫面首頁之顯示亦有不同,「九年一貫」會於電腦畫面首頁中間顯示「九年一貫」字樣,「九年一貫精華版」則於電腦畫面首頁中顯示「九年一貫精華版」字樣,而被告陳英琦明知其委託訴外人 黃博洋 前往自訴人補習班拍攝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中所顯示之教學軟體係「九年一貫」,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竟於民國102年9月6日,憑藉前開其於自訴人上開鐸昇補習班內拍攝之電腦螢幕畫面影片、照片,偽稱鐸昇補習班電腦內有「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自訴人係基於重製之方法侵害神乎奇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擅自重製安裝神乎奇指公司之「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於自訴人補習班電腦之內等反於真實之事項,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趙亦廷為神乎奇指公司之員工,亦明知前開由鐸昇補習班拍攝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並無「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仍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刑事陳報狀、「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光碟、USB鎖,誣指鐸昇補習班電腦內安裝有「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非法使用該教學軟體光碟,並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側錄到鐸昇補習班電腦內之螢幕畫面係「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足認被告趙亦廷、陳英琦(下簡稱: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2人憑以提告之前開影片、照片並非顯示「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鐸昇補習班電腦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該電腦內並無安裝「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神乎奇指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英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該告訴狀所附之自訴人補習班教室攝得之照片、②被告陳英琦於102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之「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照片、③被告趙亦廷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④被告趙亦廷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⑥被告趙亦廷於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⑦刑事委任狀、⑧被告趙亦廷於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日數位鑑識報告、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⑪神乎奇指「九年一貫」及「九年一貫精華版」於電腦螢幕畫面首頁顯示照片、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其2人分別為神乎其指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知悉神乎奇指公司曾開發「九年一貫」、「九年一貫精華版」兩套不同之教學軟體,該兩套教學軟體於電腦畫面首頁之顯示各有不同,「九年一貫」會於電腦畫面首頁中間顯示「九年一貫」字樣,「九年一貫精華版」則於電腦畫面首頁中顯示「九年一貫精華版」字樣,而被告2人於前案偵查程序中,憑藉前開其於自訴人上開鐸昇補習班內拍攝之電腦螢幕畫面影片、照片,指述鐸昇補習班電腦內有「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自訴人係基於重製之方法侵害神乎奇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陳英琦辯稱:當初在偵查中會提出告訴是因為自訴人在合約期限外,還違反合約的授權,繼續使用神乎奇指公司商品,他的合約是在94年8月31日到期,後來因為很多學生家長打電話過來誤以為自訴人經營之鐸昇補習班還是授權教室,因為鐸昇補習班的收費與我們神乎奇指公司的收費完全不同,所以公司才決定在102年派人去拍攝自訴人經營之鐸昇補習班的現場,事實上拍攝到該補習班有使用神乎奇指公司的教材在教導學生,且依據代理商合約第2條裡面有提到教材由公司提供,並非買斷;又鐸昇補習班與神乎奇指的合約是從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而「九年一貫精華版」在94年的上半年研發成功,是從「九年一貫版」衍生出來的版本,多了10個功能,費用要增加新臺幣1萬1千元,當初我們提供給教室試用的是毛片,所以裡面的內裝是多了
10個功能的「九年一貫精華版」的內容,但是外觀還是「九年一貫」的外觀,這是為了測試家長的反應,所以雖然錄影光碟拍攝的電腦畫面是「九年一貫」版,但內容可能是「九年一貫精華版」,所以我們才會懷疑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亦有侵犯「九年一貫精華版」之著作權等語;被告趙亦廷辯稱:我是在102年左右接到電話,說是自訴人的學生剛買神乎奇指的教材沒多久,因為自訴人的鐸昇補習班跟神乎奇指公司已經沒有代理合約,合約結束的時候,USB的保護鎖使用期限也到期,所以照理說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內之教學軟體已經不能使用,我們不清楚為何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還可以繼續使用,所以公司才會請人去調查自訴人的鐸昇補習班是否還在使用神乎奇指的軟體,而鐸昇補習班於代理合約結束後繼續使用神乎奇指公司的教學軟體是事實,所以我沒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從不起訴處分書就可以看出,自訴人沒有否認他的補習班被拍攝到使用神乎奇指公司所有的軟體,雖擷取的畫面顯示是「九年一貫」,但是並無從確認其內容即是「九年一貫版」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這也無法證明該教學軟體之實際版本為何,而且合約書載明代理商代理的產品版本是可變化的,並沒有規定版本上面必要出現「精華版」的字樣,前案不起訴部分只是罪證不足,並非被告2人憑空捏造,被告2人沒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英琦係神乎奇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9月6日
檢附其委託黃博洋拍攝自訴人的補習班使用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之錄影光碟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神乎奇指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神乎奇指公司並於102年10月3日委任公司員工即被告趙亦廷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而自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違反著作權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神乎奇指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頁)、錄影光碟、照片(他字卷第3頁)及委託代理訴訟狀(他字卷第9頁)、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5、4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對自訴人所提之前案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僅憑錄影光碟蒐證畫面證明自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3款等罪嫌為由,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2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致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
2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等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陳明。
㈡又本院勘驗神乎奇指公司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
後,確認該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場景確係自訴人的鐸昇補習班內之場景,並有學生使用神乎奇指教學軟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4、116、122頁)存卷可查,上情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於本院肯認無訛;而該教學軟體之電腦畫面首頁雖因拍攝距離過遠而無法清楚辨識,但仍可發現該電腦畫面首頁「神乎奇指」下方僅有4字,而非7字,此參諸前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16頁),而此部分與自訴人所稱之「九年一貫公益版」所示畫面明顯不符(「神乎奇指」字樣不同,「九年一貫」旁有反白之長方形框框,公益版則無,另下方反白長方形方塊狀排列亦有不同),亦有自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九年一貫公益版」電腦畫面首頁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存卷可證,故上開錄影光碟所攝錄之教學軟體電腦畫面首頁所呈現之字體應係「九年一貫」無訛。
㈢再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分別於92年、93年間與神乎奇指公司
簽定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代理商合約書,亦有該代理商合約書(他字卷第10至17頁)存卷可憑,參以自訴人於偵查時供述:93年以後神乎奇指的軟體不符合我們的教學,所以我就沒有再跟神乎奇指公司交易等詞明確(他字卷第82頁),是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與神乎奇指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於94年8月31日即告終止一情,亦堪認定。而依上開代理商合約第七條明定:甲方(即神乎奇指公司)提供乙方(鐸昇補習班)之推廣光碟片,僅供乙方推廣用…,及第十五條規定:乙方屆期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時,雙方應做結算,乙方應返還本產品之教材…等文字觀之,神乎奇指公司於代理合約之期間內有提供鐸昇補習班代理教學軟體之推廣光碟,而鐸昇補習班於契約終止後則有返還教材之義務,是鐸昇補習班於代理合約終止後既應返還教學軟體,衡情鐸昇補習班內當無再合法使用神乎奇指公司教學軟體之情,則被告陳英琦日後因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而指述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於結束代理商合約後之102年5月4日、8日非法使用神乎奇指公司「九年一貫」教學軟體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另被告2人於前案偵查時均指稱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侵害之
著作權除「九年一貫」外,尚有「九年一貫精華版」,然誠前所述,該教學軟體呈現之電腦畫面首頁係「九年一貫」,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佐以被告趙亦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看過上開錄影光碟,並表示「九年一貫」也是神乎奇指公司的產品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被告2人明知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畫面,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可能係使用「九年一貫」教學軟體,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之教學軟體,則被告2人於偵查時猶均指述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侵害神乎奇指公司「九年一貫精華版」之著作權,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就「九年一貫精華版」部分是否有誣告之犯行(此亦為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嫌誣告之部分)。且查: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參)。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⑵又神乎奇指公司於93年8月30日曾委託唯知科技有限公司
發「九年一貫精華版」教學軟體,有委託製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存卷可查,而依前揭唯知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神乎奇指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4日,統一發票內容載有「九年一貫精華版」製作費、「九年一貫精華版」新增功能等文字,再佐以證人 吳東曜 於偵查時證述:「九年一貫精華版」出版的日期約在93或94年一詞(偵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陳英琦稱神乎奇指公司於94年上半年推出「九年一貫精華版」一節,顯非無憑。
⑶再衡諸一般公司研發新品成功時,為免同業知悉、或屬商業
機密、仍在測試階段等原因,而沿用舊產品之外觀,亦屬常見之事,而「九年一貫精華版」製成之日期既係在94年上半年,業經認定如前,是神乎奇指公司為測試新版本「九年一貫精華版」之成效與家長之接受度,因而提供毛片予代理之經銷商使用,亦與常情相合。是上開錄影光碟所拍攝畫面固呈現「九年一貫」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等字樣,然因神乎奇指公司於94年上半年研發出「九年一貫精華版」,而此亦是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與神乎奇指公司間代理合約之最後
1年,被告2人合理懷疑該「九年一貫」版之內容可能係當初神乎奇指公司提供予自訴人鐸昇補習班測試用之「九年一貫精華版」測試版(毛片),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無相違。則被告陳英琦辯稱:我們提供給教室使用的是毛片,是要給教室試用,所以裡面的內裝是多了10個功能的「九年一貫精華版」的內容,但是外觀還是「九年一貫」的外觀,當時是測試家長的反應,所以雖然拍攝的畫面是「九年一貫」版,但內容可能是「九年一貫精華版」,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亦有侵犯「九年一貫精華版」之著作權等之推論,復於前案偵查中指稱自訴人侵害「九年一貫精華版」,並提出「九年一貫精華版」等相關事證,均非全然無因。是縱上開錄影畫面攝錄之電腦首頁畫面為「九年一貫」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然被告2人既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至灼。
⑷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證人吳東曜於前案明確證述自訴人鐸昇補
習班安裝的是「九年一貫」而非「九年一貫精華版」,被告
2人明知上情,仍提告自訴人使用「九年一貫精華版」,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證人吳東曜於上開偵查時復證述:我們第1年因為剛推出所以採取買斷,第2年因為windows從98版更新為XP版,教材只能提供給學生在家裡使用,一般補習班加盟之後,我們會提供教材,補習班才能使用,因為我們的教材有密碼鎖,只有我們的經銷商才可以使用教學,每年要續約才會提供密碼鎖,合約滿之後,密碼鎖就沒有辦法使用,…因為自訴人有續約,所以我去幫自訴人做版本的更新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而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確與神乎奇指公司簽定代理合約,已如前述,證人吳東曜亦曾為自訴人之鐸昇補習班安裝新的版本,則被告陳英琦稱因神乎奇指公司於94年上半年開發出新的「九年一貫精華版」,故提供「九年一貫精華版」毛片予自訴人鐸昇補習班使用等語,更屬合理可信,是自訴代理人執證人吳東曜片面證述內容指摘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曾就自訴人的鐸昇補習班內之
電腦進行鑑識後,未發現「九年一貫精華版」之檔案,有該局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他字卷第74至76頁)存卷可查,然依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檢察官係就鐸昇補習班內之電腦擇一送鑑定(他字卷第53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送鑑之電腦即係上開錄影光碟所拍攝之電腦,故亦無從以上開鑑識報告於送鑑電腦內未發現「九年一貫精華版」之檔案,逕認被告2人於前案中所指摘之事實係屬捏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前案所為告訴內容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其等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尚非係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縱被告2人所申告之事因蒐證未完整,致其可能判斷有誤,或有過失提告,造成自訴人應訊之勞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亦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更無從以其2人所指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指被告2人即係本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申告,而繩以誣告罪責,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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