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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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琳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淑琳為睿立濠國際有限 公司 (即PM-InternationalLtd.)台灣分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之講師, 邱俊嘉 前為該公司之行銷總監,2人因故而有嫌隙。高淑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PM-InternationalTaiwan」,見其夫 蔡有宗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佈有關睿立濠公司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訊息後,竟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蔡有宗發表文章網頁下方,張貼「趕走惡魔,除 暴安良 ,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等內容之留言,公然以「惡魔」辱罵邱俊嘉;接續於同年月8日、11日某時許,在睿立濠公司上開臉書頁面中相簿名稱「Wonderful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張貼內容為「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文字,以「黑狗」及「小狗」辱罵邱俊嘉及其家人,以上開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邱俊嘉名譽之事。嗣邱俊嘉看見上開文章,要求高淑琳道歉,然為其所拒,邱俊嘉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邱俊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高淑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淑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睿立濠公司之臉書頁面
張貼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寫黑狗偷吃雞跟鴨只是看到身邊有些狗偷吃餿水,沒有特別影射誰。其餘僅是心情不好所為,亦無影射告訴人的意思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並無影射告訴人之意思,偵查中所傳訊之證人均與告訴人有商業往來及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1月5、8日及1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Taiwan」臉書頁面內,分別在蔡有宗發佈睿立濠公司更換行銷總監人員及相簿名稱「wonderful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下發表「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內容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45頁反面),並有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Taiwan」臉書頁面翻拍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雖未載明係指告訴人,然而證人 林燕玉
、 丁品瑄 、 張昆輝 均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跟告訴人是同事,「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指的是邱俊嘉,因為前篇有寫前國際行銷總監,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所以看的出來惡魔是在指邱俊嘉;「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留言中的黑狗是指邱俊嘉,因為他有生3個小孩,那3個小孩以前常到公司聚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7頁),是證人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證述均一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且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屬同事,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已與睿立濠公司簽署正式離職協議書,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已與睿立濠公司達成離職協議,其等應無偏頗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所言屬實,均堪採信。此外,被告亦自承睿立濠公司只有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我進公司時,邱俊嘉已在公司服務,邱俊嘉是睿立濠公司的行銷總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72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上開留言張貼之位置、時序,堪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所指之「惡魔」、「黑狗」確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並未影射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以「惡魔」、「黑狗」指涉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惡魔」、「黑狗」等內容指涉告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僅係抒發心情,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自陳其有個人部落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心情,自可發表於個人部落格內,並可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詎被告猶將上揭留言內容發表於與個人事務無涉之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在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Taiwan」臉書頁面所發表「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內容之留言,並暗指邱俊嘉作假帳、侵占公款,足以毀損邱俊嘉之名譽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莫華 、林燕玉、丁品瑄、張昆輝、 郗邦仁 之證述及睿立濠公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寫黑狗偷吃雞跟鴨只是看到身邊有些狗偷吃餿水,沒有特別影射誰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並無影射告訴人之意思,偵查中所傳訊之證人均與告訴人有商業往來及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可採信。縱認係在指射告訴人,被告發表內容亦屬合理公開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8日、1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睿立濠公司「PM-InternationalTaiwan」臉書頁面內,在公司相簿名稱「WonderfulWeekend」裡【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動態消息下發表張貼「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病了」、「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內容留言,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所指對象確實係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留言內容雖未直接指明對象為告訴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亦可推知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係以黑狗偷吃主人雞和鴨等描述、比喻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侵占公款、虛造帳目等情,亦即告訴人有竊盜、侵占睿立濠公司之貨品或款項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述內容已屬對告訴人具體客觀事實之描述,被告辯稱並未影射告訴人云云,礙難採信。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發表上開留言內容屬合理公開評論,屬言
論自由範疇,應不成立犯罪等語。查,告訴人涉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等,業據被告提出睿立濠公司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4頁),是被告根據上開情事而稱告訴人與公司間款項或貨物不清之情形,自非憑空捏造,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睿立濠公司針對告訴人涉有上開違法情事,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況且告訴人為睿立濠公司國際行銷總監,其有無侵占公司款項、未據實填製會計憑證,攸關睿立濠公司是否正常營運、員工有無克盡職責、影響睿立濠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係屬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亦合於刑法第311條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前揭涉及侵占公司、虛造帳冊等情事而以「黑狗偷吃主人雞和鴨」比喻告訴人,縱被告用字譴詞稍有不妥致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係就睿立濠公司經營有無弊端、運作是否合乎規範等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評論,且未踰越合理評論原則,自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述上開內容顯非真實,而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或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不得僅因被告使用之用語較為強烈,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真正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