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群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馬恩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不甘男友丙○○要求分手,在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持美工刀要求復合,丙○○奪下美工刀後仍堅持分手,甲○乃電請戊○○及友人丁○○前來幫忙挽回男友,戊○○及丁○○到場安撫甲○即離去。翌日甲○心情仍未平復,傳送簡訊請戊○○陪同聊天、散心,戊○○遂於102年
3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下班返回租屋處,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河濱公園聊天,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告知甲○已逾門禁時間,其母會將內鎖上鎖,甲○與戊○○先返回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確認是否已上鎖,經戊○○上樓確認後,甲○遂邀戊○○至其租屋處過夜,二人在租屋處聊天至凌晨
2時許,戊○○睡在地板,甲○洗澡後上床睡覺。於102年
3月17日凌晨4時許,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登床環抱甲○,欲褪去甲○褲子,甲○以手腳揮舞抵抗,且朝戊○○揮打一巴掌,戊○○竟朝甲○左腹部猛力揮拳,致使甲○恐遭施以更嚴重傷害,未敢再積極反抗,戊○○因而順利脫掉甲○外褲及內褲,再掀起甲○外衣及內衣,強吻甲○胸部及嘴巴,復接續以雙手扳開甲○雙腿,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惟甲○以雙腳極力阻擋,並向戊○○謊稱已懷孕,戊○○遂以陰莖磨擦甲○肚子直至射精,致性交行為未能得逞,戊○○隨即將甲○帶往廁所沖洗腹部精液。甲○於同日上午8時見許戊○○睡醒,乃要求戊○○離去,旋即告知友人上情,友人到場後建議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聽聞被害人甲○敘述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甲○所述之性侵害過程確有其事之證據,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證人丁○○證述聽聞甲○陳述犯罪過程部分,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可採。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知悉甲○遭強制性交,及其幫助被告與甲○相約談判之過程,則係就己身親眼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自甲○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述 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2年3月16日受甲○之邀至上址租屋處過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甲○租屋處過夜期間,未與甲○有任何肢體接觸,更無帶甲○去廁所沖洗之事,倘若伊真有對A強制性交,甲○為何沒有喊叫,隔鄰住戶當下都能聽到聲音,且伊睡醒騎摩托車離開時,忘記拿安全帽,甲○還開門拿安全帽給伊,並無異樣,卻突然向伊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之後又提高到5萬元,還一直打電話要求伊幫助她與男友復合,這樣就不會告伊,可見甲○另有目的捏造犯罪情節誣陷伊;至於甲○身上為何採驗出伊DNA伊不知道,可能是伊載甲○回家途中,甲○買摻有辣椒的麵線給伊吃,伊因此流汗、喝水,藉此取得伊唾液,而且翌日起床時伊覺得頭很昏,不知道是否甲○下藥導致伊昏睡,再趁伊昏睡時,取得唾液塗在胸部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欲挽回其男友丙○○,在上址租屋處持美工刀要求復合,甲○曾電請被告及友人丁○○到場協助,翌日甲○以簡訊邀約被告陪同聊天、散心,被告遂於10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接送甲○下班,先返回三重租屋處,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河濱公園聊天至晚間12時許,之後被害人甲○與被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確認內門已上鎖,甲○遂邀被告至租屋處過夜,被告直至10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始自上址租屋處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在甲○租屋處過夜期間,對甲○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陪伊至板橋河濱公園聊天,被告說已經告訴父母要在外過夜,所以沒辦法回家,要去伊租屋處過夜,伊也同意,翌日上午5時許,被告起身抱住伊,並摸及親伊胸部,還將伊褲子脫掉摸伊下體,伊拒絕被告並打他一巴掌,被告反捶伊肚子一拳,伊不敢反抗,被告一直對伊做出猥褻行為,伊就騙被告已經懷孕,被告就用生殖器在伊肚子上磨來磨去直到射精才停止,接著被告一直睡在伊旁邊,直到早上他要回宜蘭上課才離開伊家;被告沒有用手或異物插入伊陰道,伊於102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警,警方帶伊去醫院驗傷,但102年3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伊沒有講實話,因為伊不想讓被告有汙點,所以向警察稱不提出告訴,也沒有被性侵,因為已經與被告和解;伊現在也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因為伊做錯一件事情就是之後有開口向被告要錢,被告說要告伊恐嚇取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2.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與男友吵架,男友提議分手,伊心情不好就請被告來載伊,之後到河濱公園聊天,聊到晚間11、12時許,被告說已經向父母講不回家過夜,且他住處的大門是內鎖,如果他不回家過夜,門就會鎖起來,伊說可以與他回家看看門有沒有鎖起來,被告上樓確認後說門已經鎖起來,被告說他沒有地方去,伊也不想讓被告在外面亂跑,所以就帶被告回租屋處睡覺;回租屋處後,伊先向被告訴苦,之後才去洗澡,伊要被告睡地板,洗完澡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伊就上床睡覺,還沒睡著時,被告爬上床,沒有說話就抱住伊,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仍強脫伊褲子,伊抓住褲子不讓被告脫,伊記得有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朝伊肚子左邊捶一拳,伊不敢再動手,怕被告傷害伊,後來被告將伊褲子、內褲一起脫掉,但是沒有脫掉上衣,被告用嘴巴親伊胸部,衣服被往上拉,胸罩也被拉開,被告一直想要用陰莖進入伊陰道,有用雙手扳開伊大腿,伊用手及腳反抗,反抗一陣子後伊騙被告說已經懷孕,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仍然有扳開伊大腿的動作,但最後沒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只有用嘴親伊嘴巴及胸部,被告還想用手摸伊下體,伊有反抗所以沒摸到,伊掙扎一陣子,被告就用陰莖摩擦伊肚子射精在肚子上,之後被告帶伊去廁所將肚子上的精液沖掉,並拿大毛巾把伊身體包起來,帶伊回去床上,因為被告很恐怖,且當時還沒天亮,伊也不敢馬上趕他走,直到早上7、8時許,伊叫被告離開,伊等被告離開後,打電話給乾哥哥, 伊乾 哥哥才要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另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床從後面抱住伊,伊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的臉很恐怖、嚴肅的樣子,都沒有講話就開始脫伊短褲,伊將褲子拉回來,被告又再將伊褲子脫掉,拉扯過程中,伊有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反擊打伊肚子,後來短褲及內褲一起被脫掉,最後被告沒有插入伊陰道,因為伊向被告說已經懷孕,之後被告就慢慢的沒有再繼續,後來射精在伊肚子上,伊報案驗傷之前,被告有用水幫伊沖洗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3.於10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6日伊請被告來載伊去散心,被告陪伊到河堤聊天,離開時間伊忘記了,之後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回家,伊陪被告回家察看,被告上樓後下來說他們家是從裡面反鎖,由外面打不開,伊只好帶被告回租屋處過夜,先聊伊男友的事情,後來伊去洗澡,伊請被告睡地板,洗完澡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伊上床沒多久,被告起身上床從後面抱住伊,強行脫伊褲子,伊拉住褲子及內褲,但最後還是被被告脫掉,被告想要將陰莖插入伊陰道,被伊用腳抵擋住,伊打被告一巴掌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用他右手拳頭朝伊肚子打一拳,伊嚇到不敢再動,過程中被告將伊衣服掀開,強行用嘴親伊胸部及嘴巴,將伊的手壓住,想要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但伊哭著叫被告不要這樣,還騙被告說伊懷孕,被告慢慢的沒有繼續動作,最後被告沒有成功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但有用他的陰莖在伊肚子上搓揉、射精,接著帶伊去廁所沖洗肚子以下的部位,當時上衣還在,褲子及內褲被脫掉,當天即前往報警、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三)依證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登床環抱壓制,欲褪去其褲子,遭其抵抗並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即以拳頭捶打甲○腹部一拳,使其未敢再積極反抗之情形下,接續褪去甲褲子及內褲,並親吻胸部及嘴巴,及欲扳開甲雙腳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時,又遭甲○以雙腳奮力抵抗,甲○並向被告謊稱已經懷孕,被告始作罷改以陰莖摩擦肚子之方式射精而未性交得逞,事畢被告將甲○帶往廁所沖洗等主要事實,均堅指不移,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復參諸證人甲○於被告性侵後,隨即於102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經檢查結果:「胸腹部:自訴加害人曾用拳頭打個案腹部,檢查結果有壓痛無明顯紅腫;四肢部:右手腕瘀傷約10×3公分、右前臂內面瘀傷約3×2公分」,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另採自甲○右乳房棉棒檢體,併同被告之唾液棉棒送請鑑驗,經鑑驗後上開棉棒檢體檢驗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7頁至第8頁),足資佐證證人甲○指訴遭被告壓制、朝其腹部捶打一拳及親吻乳房舉動等情,均非虛妄。
(四)又證人甲○於102年3月17日案發後,旋即以臉書即時訊息及電話向被告友人丁○○陳述上情,其中臉書即時對話訊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版本缺少部分對話,是本判決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提出版本為據,該份文書證據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略以:
甲○:你知道戊○○對我做什麼嗎。別去問他。
丁○○:什麼?甲○:也不要說我有跟你講這件事情。他欺負我。聽得懂嗎
?你有跟他說我有密你嗎?別說。你說了?丁○○:你打給我用講的,我不方便看。
甲○:所以你知道他現在是禽獸嗎?丁○○:我不方便講耶...妳如果有空用電話打。
甲○:好。
(3月17日13:01)丁○○:呃..再給我5分鐘。我在跟朋友用東西。抱歉哦!甲○:晚點再撥你。
(3月17日16:06)甲○:今天他去跟你們集合時,你覺得他有什麼變化嗎?丁○○:沒呀。我剛剛睡著了。
(3月17日18:41)甲○:嗯...。
丁○○:呃..現在有空了。
甲○:他現在態度上是怎樣?等著看吧。
丁○○:嗯...。
甲○:他有說他做了什麼嗎?還是你問他?丁○○:還沒問。
甲○:嗯,別問。所以他的樣子都沒變?丁○○:嗯阿。
甲○:他的所作所為已經嚇死我了。真的是人不可貌相、人
渣。我打他巴掌還用拳頭揍我肚子。我不會饒過他的。我要他等著看。
丁○○:....。
甲○:怎樣?聽了沒什麼感想?需要用電話講嗎?丁○○:嗯。
甲○:我還怕他最後會傷害我。對我不利。讓我現在有點不安。
(3月17日22:52)丁○○:妳在哪?(3月18日17:54)甲○:沒辦法。
丁○○:怎樣?什麼沒辦法?甲○:我真的做不到可以了吧。
丁○○:什麼做不到?甲○:過不了這種生活。
丁○○:所以妳到底想怎樣?甲○:不知道。
丁○○:我問妳,妳拿了五千到底要拿去幹嘛?甲○:買家用。(其後部分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省略之)甲○:而我發生那種事情,你知道他對我說什麼嗎?丁○○:我跟妳說過我不想聽。
甲○:他只叫我找警察,我...。
丁○○:我不想聽。
甲○:算了。
丁○○:妳男朋友說的並沒有錯。好了,我不想聽這個。(其後部分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省略之)。
(3月18日21:33)甲○:幫我好嗎。
(3月18日23:01)甲○:不想幫我吧!直接說就好了!丁○○:我也有我的生活,我在背英文,我的事情沒有做完
,妳要怎樣?甲○:沒事。
丁○○:嗯。
(3月19日9:40)甲○:我覺得我真的開太少了,我不是給人家玩的,對一個
這樣欺負我的人真的太便宜他了。每個人都說至少要5萬。大家都說我白癡。傷害罪。
丁○○:我告訴妳,妳也當我白癡?甲○:妨礙性自組(按:應為「主」之誤寫)。
丁○○:那是不是從頭來過?甲○:他怎樣揍我的怎樣對我的,其他人聽了都罵死他了。
他們都罵我什麼都不懂。五千元等於賣淫。
丁○○:不要跟我說這些,妳到底要什麼?甲○:你也說了,我不能再跟他開出條件了。朋友都跟我說不要管什麼人情。答應不答應的問題。
丁○○:所以呢?妳想怎樣?甲○:他們不要我用個幾千塊讓他打發掉我。
丁○○:是不是說好了?那妳是要怎樣?甲○:我不是用個幾千元讓人家玩的。就算不控告他,也要他付出應有的賠償。
丁○○:我跟妳說我不想聽,妳也一直跟我說這些,妳到底
要什麼?重點是妳要什麼?甲○:你跟我說,我現在還能要嗎?應有的賠償。
丁○○:妳要什麼?甲○:錢。
丁○○:多少錢?甲○:晚點告訴你。
丁○○:現在馬上。
甲○:我在忙。
丁○○:我告訴妳,這也說好了,5,000元,還有妳要多的賠償,請妳跟他說,不是跟我說。
甲○:好。
(3月19日16:27)甲○:叫他現在打給我。
丁○○:嗯,妳可以打來嗎?(3月19日18:30)甲○:因為他問我說有什麼方法可以不要叫他陪(按:應為
「賠」誤寫)這麼多錢,我就他說如果他幫我找到我男友跟我復合,我就不會叫他賠這5萬元,我也沒逼他,就這樣,剩下的是我跟他的事情了,我不會再密你了。我本來沒有要再密你,是他跑去跟你討論這件事情,他求助於你,我並沒有煩你。
丁○○:我沒有幫誰的意思,我只想要把事情講清楚,我也說過我不想聽什麼。
甲○:嗯,就這樣。
丁○○:好的。
參諸證人丁○○於102年5月23日、同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要回宜蘭學校經過新店吃早餐時,收到甲○傳的簡訊,之後甲○撥電話給伊,講什麼內容伊忘記了,只記得她一直叫被告禽獸,回到宜蘭後,伊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情,伊向被告說這件事情不能拖,要就趕快回去處理並告訴家人,當時伊等從臺北騎到宜蘭也很累,但還是決定要回臺北,所以當日晚上伊與被告各騎1臺機車回臺北到三重捷運站,伊打電話叫甲○與被告談,被告說好,但甲○說不想看到被告,因為她會怕,所以就由伊與甲○談,被告在附近等,甲○一直向伊要求賠償,她有講要5,000元,伊打電話給被告,由甲○自己去向被告講她要5,000元賠償,被告在電話中有答應要賠償5,000元,後來伊見到被告時他哭說不甘心,伊告訴他要向家人說,但被告表示不想讓家人擔心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其於104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電話中說被告侵犯她、打她,但沒有說具體過程,之後甲○透過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以當日伊與被告騎機車從宜蘭回臺北,約在三重國小捷運站談判,因為甲○不願意與被告談,故被告委託伊與甲○談和解,被告則在旁邊等,甲○要求的金額如臉書訊息所載是5,000元,伊有告訴被告金額,但被告是否有答應該金額伊不記得;伊曾問被告有無侵犯甲○,但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於102年3月17日離去甲○租屋處後即與證人丁○○騎乘機車返還宜蘭學校,惟同日 晚間渠 等再騎機車前往三重國小捷運站與甲○談判,並應允賠償甲○5,000元,則若被告在甲○租屋處期間未與甲○發生任何糾紛,何以被告僅聽聞甲○以臉書訊息及電話向證人丁○○片面指稱性侵之事,未見有相關事證佐憑或私下初步調查,旋於同日與證人丁○○由宜蘭千里迢迢趕赴三重國小捷運站與甲○討論賠償事宜?所為非無蹊蹺,實難以擔心家人知情一語即可合理解釋。況查,本案居中協調者即證人丁○○係被告之大學同學,相識已近3年,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面對甲○所述被告性侵害犯行,豈有不詢問被告之理,然其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向甲○回稱與被告見面時未發現異樣,迨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仍表示未詢問被告發生何事,卻又偕同被告前往三重國小捷運站與甲○討論賠償事宜,而之後臉書即時對話內容,僅見甲○一再向證人丁○○訴說被被告侵犯,欲將賠償金由5,000元提高至5萬元,而證人丁○○對甲○所述被告性侵害一節,完全未予否認或表達反駁之意,僅僅質疑甲○違反先前議定之5,000元和解條件,若非證人丁○○早已向被告求證確有甲○指述之事,何以在甲○要求被告提高賠償金額時,未有質問甲○所述不實及所為誣告目的為何?足認證人丁○○上開反應,應已向被告求證,且其所獲資訊顯非被告所辯未與甲○有任何肢體接觸,而係與甲○指述情節較為相符之情狀,始會建議被告當日晚間前往三重國小捷運站與甲○和解之可能性甚高,亦可佐證證人甲○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一節,應非憑空杜撰,可堪採信。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於102年3月17日遭性侵害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先至新北市三重分局某派出所報案,因該派出所無女警執勤製作筆錄,故先由警員帶同甲○至醫院檢查傷勢及採集相關檢體鑑定,翌日再前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3月18日甲○調查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同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核退卷第5頁),是甲○於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向警局報警並進行採驗,足見甲○遭被告性侵後之反應,符合情理。而若告訴人甲○揭露本案目的係向被告勒索錢財,或為要求被告幫忙挽回其男友,大可於102年3月17日告知證人丁○○時要求轉達前開目的,藉以試探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情節及有無私下和解之意,再行報警處理,避免該案可能在證據不備之情形下,遭疑為杜撰誣告之舉,徒添枝節,是其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之舉,衡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相同。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普通朋友關係,而其二人於本案前並無糾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51頁背面),況案發前被告更多次幫助甲○撫平情傷,殊難想像二人之間有何仇恨怨隙,足使甲○挾怨報復而能在歷次作證時仍堅指不移。
2.再查,甲○於102年3月1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曾敘述受害經過,因此警方當日先以棉棒採集其右乳房、左下臉檢體送驗,此有上揭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倘甲○自始設局之目的係為訛詐錢財或要脅被告挽回其男友之心,則此時應已預先編撰被害情節供作日後向警方陳述案情,然其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僅陳稱:10
3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被告在伊租屋處過夜有發生性行為,所以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問伊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被告說會賠償伊5,000元,所以伊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略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未見有何指訴犯罪情節,更表明無提告之意。另於102年
3月21日警詢中雖就犯罪情節陳述詳實,惟仍陳明: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因為伊做錯一件事情,就是伊之後有開口向他要錢,被告說要告伊恐嚇取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可見甲○確實不願追究被告對其性侵害責任,亦未敢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被人性侵,沒有說細節或說被誰性侵,因為前晚才吵過架,所以伊不太相信甲○的說法,甲○也沒有說要伊過去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再觀諸上開臉書即時對話內容,甲○表示向男友訴說遭人性侵害之事,所得回應亦僅要其報警,則果若甲○虛構犯罪情節之目的係為錢財或為挽回男友丙○○,顯已無從遂行,自無再堅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必要,惟證人甲○嗣後於102年5月14日、103年2月21日偵查中,乃至於10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距案發將近2年期間,數次供證有關被告登床壓制、如何強脫其外褲及內褲,過程中遭被告捶打腹部一拳,及被告順利褪去其褲子及內褲、親吻其胸部及嘴巴,接續欲對其為性交,乃因其謊稱懷孕,被告遂以陰莖摩擦其肚子射精,事畢至廁所沖洗等經過,先後供證各節均屬相符,若非確有發生此一過程且印象深刻,實難憑空任意杜撰而仍可於歷次陳述始終一致。 況佐 以甲○案發當日即告知證人丁○○上情,證人丁○○與被告商議結果立即邀約甲○談判,及其對甲○反悔提高賠償條件時皆未曾有質疑指訴性侵之真偽,諸此反應,可徵被告辯稱未與甲○友任何肢體接觸云云,已有可疑之處。綜上情狀,應可排除被害人甲○蓄意誣指遭被告性侵害之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係遭甲○設局誣陷云云,尚無可採。
3.又證人甲○所述性侵害過程中曾以手腳抵抗,且打被告一巴掌,反遭被告捶腹部一拳,之後恐激怒被告造成嚴重之危害行為,故未敢激烈反抗,並未陳述案發時有驚聲尖叫之情形,此外本案案發現場經檢察官前往甲○租屋處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書記官在房內大叫,檢察官站在隔壁房間門口,僅能夠稍微聽到聲音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則案發時隔鄰房客未發覺甲○房間有何異樣或聲響,自與情理並不違悖。又按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且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生性交關係,或未發生性交事實。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很恐怖,且當時還沒天亮,伊也不敢馬上趕他走,直到早上7、
8時許,伊就叫被告離開,伊等被告離開後,打電話給伊乾哥哥,伊乾哥哥帶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參諸甲○與男友發生感情糾紛,多次聯繫被告協助,案發當日亦由被告陪同甲○聊天至深夜,足見甲○非常信賴被告,卻於深夜時分在自己租屋處內遭被告暴力相向,其一時間未對外大聲求援,並無明顯不符常理之處。而甲○在廁所沖洗後仍上床與被告同處一室,未立即離去,此時其既已遭被告性侵害完畢,因而認為被告當時已無其他恐嚇、傷害等強暴、脅迫行為,為避免匆忙逃離造成立即危險,故選擇停留在案發現場,此乃被害人所可能採取危害最小之行為,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至被告離去後曾折返現場取回安全帽一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甲○案發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仍淺,警覺性乃至於被害意識等心理層面,本無期待能縝密思考,況本案並非屬遭陌生人性侵之案件,是以在被告返回租屋處時,甲○未有防備逕自開門交還被告遺留在租屋之安全帽,即非不可想像,而甲○待被告離去後確已儘速聯絡友人,並接受友人之建議報警處理,則甲○於事發後並非毫無求援之舉,自難以甲○曾開門交還安全帽一情,遽認其證述均屬虛偽。是被告辯稱:甲○所述性侵害過程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云云,並不足取。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甲○指稱事後被帶到廁所沖洗、用大毛巾包裹身體並更衣等情,幾無可能獨留右乳房殘留被告
DNA檢體,且驗傷診斷書並無甲○腹部受傷紀錄,與甲○所述遭被告捶打腹部一節不符;又甲○手部傷勢可能係前一日與男友丙○○發生肢體衝突時所留,要難逕認係被告造成;再者,被告表示願意給付甲○5,000元僅為擺脫甲○糾纏,避免甲○騷擾家人,絕非認同甲○指控為真實,此由被告測謊結果並未對甲○實施強制力或有猥褻行為可證,足認本案甲○指述情節係屬杜撰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去廁所將肚子上的精液沖掉,並拿大毛巾把伊身體包起來,帶伊回去床上等情(見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且而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密封證物袋)亦記載:「案發後採證前被害人有無沐浴或清洗:『否,局部清洗(腹部)』」等文字,可見甲○並非沖洗全身,縱其曾以毛巾包裹全身,未必會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微物跡證佚失,則本案自被害人甲○右乳房處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尚難認與事理有違,辯護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又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胸腹部:自訴加害人曾用拳頭打個案腹部,檢查結果有壓痛無明顯紅腫」等情,與甲○指述遭被告捶打腹部等語,並無齟齬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至甲○租屋處找甲○,伊不記得日期,當時甲○拿出美工刀及剪刀自殘要求伊復合,伊徒手搶下甲○手上物品,拉扯過程中將甲○推倒,至於拉扯甲○何處,伊不記得,只記得甲○有往後跌倒,背部撞到浴室的門,當時只有伊流血,甲○除了背部撞到門外,其他部位看起來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之丙○○友人 蔡佩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5日接到丙○○電話要伊趕到甲○三重租屋處,到場時丙○○與甲○在屋外,丙○○手受傷流血,後來進到租屋處看到房間地板有血跡,但看不出有打鬥痕跡,伊沒有檢查甲○是否受傷,但甲○外觀上看起來沒有受傷的樣子,過程中伊與另一在場友人 林玉萍 均未打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甲○在案發前曾與證人丙○○發生拉扯衝突,但甲○並無因此受傷,是辯護人辯護稱:甲○手部傷勢可能係前一日與男友丙○○發生肢體衝突時所留,要難逕認係被告造成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3.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於104年1月6日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
TheAirForceModifiedGeneralQuesti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問題一:你有無脫掉甲○褲子?答:沒有。二、有無打甲○?答:沒有。三、有無吻甲○?答:沒有。四、有無以陰莖在甲○肚子上摩擦?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覆稱:被告患憂鬱症,生理狀況欠佳,經數字測試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8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患憂鬱症痼疾,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其後於104年1月6日再次施以測謊鑑定,雖研判為「無」不實反應,惟被告於該次測謊前仍自訴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此有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有可能因上述疾病影響導致情緒波動反應失真。另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施以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甲○對問題一:當時被告有用他的陰莖在妳肚子上摩擦嗎?答:有。二、當時被告有動手打你肚子嗎?答:有。對問題一無不實反應,對問題二經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鑑判有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外放密封證物袋),足見針對同一問題施以測謊鑑定,對象不同即可能獲致矛盾結果,是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甚多,其他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而本案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害人甲○指述情節係屬杜撰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甲○所為強吻胸部及嘴巴、捶打腹部,及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乃至以陰莖摩擦甲○肚子射精等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甲○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且因此所致甲○之腹部有壓痛傷害及手部瘀傷,亦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趁與甲○獨處之機會,率以強暴手段違反甲○之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其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復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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