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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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債務人 莊冠君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
黃孺雅 律師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林儹穆
麥峻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郁銘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呂震霖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謝華卿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冠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公告確定,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6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請其等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考量債務人年齡,其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戕害金融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聲請人應予不免責。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計算至104年1月8日,債務人尚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109,154元;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宏利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惟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曾以信用卡扣繳新光人壽之保險費,顯見未據實陳報;另債務人之子 楊邦源 已成年,債務人仍自陳不定期支付扶養費每月最多3,500元,然依債務人102年4月10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名下宏利人壽富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實則每年由債務人先夫遺贈給被保險人楊邦源之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由此可知,楊邦源受有遺贈,既有能力支出保險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顯有浮報支出之情事;債務人於101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而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其曾於100年1月、7月自國泰人壽分別領取907元、74,841元;復依中國信託人壽102年7月5日函文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2年1月11日、6月17日進行保單借款共200,
000元,實已損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受償之權利,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9歲,勞保年資已達30年,倘債務人已領取勞保退休金,則債務人並未陳報其清算前二年有領取退休金,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尚有本金5,688,563元、利息5,050,608元、違約金1,075,687元未清償。債權人無法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知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請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積欠257,902元,僅受償81,86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為205,601元,僅受償450元,賜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04年1月15日止,債務人尚欠14,837,575元。債務人現年約60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投資理財失利,積欠債務,不應轉嫁予債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係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0,727元,且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未償還任何款項,應予不免責。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欠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每年盈餘皆須繳納國庫,若貸款無法全額受償,將減少盈餘繳納,對全體國民有失公平;債務人自身理財不當,積欠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欲藉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之債務,僅以極低之清償比率欲消滅債務,對依約償還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
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負債務為第三人楊邦源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仍擔任楊邦源之就學貸款保證人,至104年1月12日,尚欠本金270,187元。請審查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聲請清算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以脫免債務;另請查明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
571萬元(尚未加計保證債務),倘其舉債僅是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實令人難以置信;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臺高築,評價其有投機、浪費之行為實不為過。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懇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申請失業給付或其他政府補助,以明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已高額負債,仍有7張保單,懇請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名下保單何時投保,保險費給付方式、金額各為何,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㈠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須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二要件。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7,12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核閱無誤。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曾於91年1月間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扣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惟依該公司
10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紀錄;另債務人之子楊邦源於98年10月成年,其於98年9月就讀大學,102年6月畢業,在學期間無法全職工作,聲請人不定期每月給予3,500元之生活費,金額不高,尚屬合理;又債務人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同年7月1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意外事故傷害醫療理賠金907元、投資型商品提領金74,841元,均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難認屬清算財團;惟債務人於101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分別於102年
1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本金20,000元、180,000元。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而於清算程序中就屬清算財團之該保險契約進行變價(解約),尚須扣除借款本息,致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減少,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此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103年4月11日函文暨保險給付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可按。故債務人顯係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予不免責。
㈢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款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債務人係於101年11月16日聲請清算,比對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因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㈣關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債權人主張,倘債務人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失業給付或其他政府補助,卻未據實陳報,應予不免責。惟債務人僅於99年11月間領有6,16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3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