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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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588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又銘緩刑貳年,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匯票參紙,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賴爾辰、林楷貿、江勝君兌領。
事實
一、陳又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
6月9日某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成皇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紙及提款卡各1張,寄送自稱「王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王先生」指定收件人為「 吳志誠 」),另於電話中向「王先生」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王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爾辰佯稱
先前入住溫泉會館資料登記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賴爾辰陷於錯誤,分別於翌(11)日下午6時22分許及6時3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4,897元、5,560元匯入陳又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賴爾辰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30元,總計30,487元)。
㈡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楷貿佯稱網
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林楷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998元匯入陳又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林楷貿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15元,總計16,013元)。
㈢於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江勝君佯稱
電話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江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接續匯入29,989元、29,989元至陳又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江勝君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12元,總計59,990元)。
㈣103年6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 戚筑瑄 佯稱網
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戚筑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2,123元匯入陳又銘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戚筑瑄及時報警處理,該筆匯款業經暫時圈存攔阻,始未遭提領(按戚筑瑄遭騙金額12,123元,業已領回,詳後述)。
二、嗣賴爾辰、林楷貿、江勝君、戚筑瑄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爾辰、林楷貿、江勝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又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
下稱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電話中告知「王先生」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個人信貸,有位自稱「王先生」的人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辦理信貸,辦理貸款的條件要將存摺、提款卡先放他那邊,可以借我10萬元,利息跟銀行一樣,他幫我到中國信託把貸款辦下來後,要支付百分之二的手續費給他,我沒有跟「王先生」面對面交談過,也沒有看過他,宅急便收件人「吳志誠」及地址,都是「王先生」在電話中跟我說的,他要我把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他,寄出後當天下午或晚上,他就打電話說我帳戶好像有問題,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之前沒有借款過,急著要用錢,那時候不曉得他會拿我二帳戶的提款卡領款去詐騙,我想說存摺、印章還在我身上,要是他拿去騙錢,我這邊還有存摺、印章,也可以把錢領出來,如果他真的要去騙人,應該會把我的存摺、印章也拿走,當時「王先生」問我密碼的時候,如果我帳戶裡面有很多錢,我就會有警覺,但當時二帳戶大概都只剩100元,沒有想到會被騙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寄送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電話中告知「王先生」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賴爾
辰、林楷貿、江勝君、戚筑瑄(下稱被害人賴爾辰等4人)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且除戚筑瑄所匯款項外,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爾辰等
4人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查:
(1)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賴爾辰),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附卷可參。
(2)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林楷貿),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附卷可參。
(3)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江勝君),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勝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4)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戚筑瑄),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
⒉綜上,本件被害人賴爾辰等4人確有遭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上揭二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自承「王先生」之男子表示可以協助被告辦理信用
貸款,惟被告與「王先生」素昧平生,且對「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焉有僅與對方以電話交談,即任意交付「王先生」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之理?再被告供稱當時「王先生」再打電話詢問提款卡之密碼時,伊設想如果「王先生」會使用二帳戶之提款卡行騙,伊身上還有存摺、印章,也可以把錢領出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被告已心生懷疑其將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先生」,可能遭人作為行騙工具使用,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況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國小代課老師而有一定社會經驗,竟任意將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賴爾辰等4人施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賴爾辰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賴爾辰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二帳戶,確對被害人間接造成傷害,本件希望有緩刑機會,往後如果發生其他犯罪,其願意加重處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理中,電詢被害人戚筑瑄表示遭騙上開款項12,123元,業已領回,對本件被告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賴爾辰、林楷貿、江勝君等3人經傳喚均未到場,為給予被害人賴爾辰等3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匯票3紙,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被害人賴爾辰等3人兌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郵政匯票指定受款人及金額)┌──┬────┬────────┐│編號│受款人│金額(新臺幣)│├──┼────┼────────┤│1│賴爾辰│30,487元│├──┼────┼────────┤│2│林楷貿│16,013元│├──┼────┼────────┤│3│江勝君│5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