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庚○○附帶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壬○○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己○○○給付超過參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判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戊○○後開請求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庚○○後開請求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黃宗義 負擔九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己○○○負擔九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戊○○負擔九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丙○○負擔九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庚○○負擔九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丁○○○、辛○○、庚○○、壬○○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 泰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互相交換士地及房屋,而被上訴人庚○○、壬○○等人又加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尚欠泰康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及代墊款未付,泰康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交屋完畢。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丙○○亦向訴外人泰康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尚欠泰康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及代墊款,泰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交屋完畢。今泰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甲○○,經上訴人甲○○以訴狀通知被上訴人等,爰依互易、買賣、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丙○○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第二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請求金額與該判決附表一及上訴人前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書狀所載不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聲明,即有明顯疏誤,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零四頁)。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其中原判決主文金額錯誤部分經本院發回原審更正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共同被告 張振益劉秀莊 部分已經本院和解或撤回上訴者,本件茲不予贅敘;另上訴人丙○○部分已經上訴人甲○○撤回上訴)。上訴人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稱:原判決判令壬○○、己○○○、戊○○、辛○○、 張連發 等五人應給付泰康公司之契稅及代書費(即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已於繳款明細表中計算在內,係有重複計算之不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己○○○、戊○○、丁○○○等辯稱: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契約差價無爭議,惟契約差價已繳清,此由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收訖」字樣可証;且訴外人泰康公司於交屋時制作之「繳款明細表」連同交屋通知書送交參與合建之地地及其他房屋買受人,由該「繳款明細表」上可知所謂「房屋差價」係將參與合建地主所分配之房屋,水電、契稅、代書費等綜合計算,即「房屋差價」已含契約差價,上訴人甲○○於原審就房屋差價、契約差價、代書費、契稅、管理費、保險費又另行請求,顯重複計算。丁○○○自承應給付代書費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惟應繳納之契稅原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已於繳稅期限前,由其夫併同原審共同被告張振益(已經本院和解)應繳稅款簽發面額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繳予泰康公司,嗣因泰康公司之過失,逾期始申報契約,致被處以怠報金等,致增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未能自泰康公司受讓債權。且上訴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表示:伊對管理費部分不上訴。另契稅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己○○○、戊○○三人均依契稅條例為納稅義務人,自行收受繳稅通知,泰康公司自無繳款通知以代被上訴人等繳款;且渠等係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完稅後將完稅証明交付泰康公司,由其指定之代辦理移轉登記。另依合建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參與合建之地主多分配一間住家,即須多繳一車位價金五萬元,壬○○、己○○○、戊○○之車位款均已含於房屋總價中,上訴人甲○○之請求重複計算等語。併共同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庚○○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差價無爭議,承認編號S7房屋部分之繳款明細表,房屋差價應為三萬九千八百零一元,惟辯稱:契約差價均已繳清,此由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收訖」字樣可証;另編號2E房屋部分,契約價格已含車位價,不應再請求。且上訴人甲○○既承認原審判決應給付契稅、代書費部分應退還,則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為抵銷抗辯等語。併聲明:(一)駁回上訴。
上訴人丙○○則以:原審判令應給付上訴人甲○○契稅、代書費部分,已於房屋差價中計算,顯重複計算;另泰康公司僅就房屋買賣契約有債權,房屋買賣分期款確已繳清,契稅及火災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丙○○自繳,土地買賣部分係與地主簽訂,就土地價款部分,泰康公司無請求權;由繳款支票如証十二至十七所示,上訴人僅餘四萬元未付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辯稱: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互相交換土地及房屋,依合建契約之附表可知,附帶上訴人經以土地可分之金額加減分得之店面、住家後,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泰康公司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訴外人 黃清田 亦與泰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經以前項之方式加減後,泰康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黃清田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另其拿出二百三十萬元清償泰康公司之抵押權後,復將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讓與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遂以以對泰康公司主張抵銷等語。併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第二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條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一審請求金額及上訴二審後最後上訴範圍金額分別詳如本院附卷一至九所載,其各項目請求金額或較原審聲明互有增減,惟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己○○○、丁○○○、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五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泰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互相交換土地及房屋,且庚○○又加買房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上訴人丙○○亦向泰康公司購買房、地等情等情,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被上訴人庚○○、上訴人丙○○等所自認,並有上訴人甲○○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合建契約、建物謄本、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証;就泰康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部分,已據上訴人甲○○提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為真正之讓與証明書為証,証人乙○○復証稱:伊為泰康公司負責人,代表泰康公司將對本件被上訴人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是堪認上訴人甲○○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等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丙○○是否尚積欠訴外人泰康公司價款等?茲分述如后:
五、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與泰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分得編號S1、3A房屋,另購買編號4A房屋(由原3A與3B合併為3A,由新購之4A與4B合併為4A),而3A、4A部分房屋分別以訴外人 劉育政 、劉育昇名義登記,有合建契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二宗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三宗第十八頁)。而本件契約差價為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即壬○○依合建契約尚應給付泰康公司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壬○○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編號S1部分房屋差價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編號3A部分房屋差價為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即116226-車位款50000)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復有合建契約附表、繳款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六頁)。核與証人乙○○亦証稱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所購編號3A部分房地款已包含車位費用,故編號3A部分房屋差價應扣除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十頁)相符。上訴人甲○○所請求之瓦斯、外水、外電裝設費用分別為七萬八千七百元、二萬零八百一十一元、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均已計入房屋差價中,不應再行請求,亦據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另就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壬○○給付之代書費、契稅部分,已於房屋差價中計算過,原審判決再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應行給付,顯有錯誤,此亦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頁)。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指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二)而兩造上訴範圍及原審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載,則除前述為兩造所自認真正部分外,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契約差價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是否給付完畢?編號4A部分之房屋差價究竟為若干?經查,兩造既均自認契約差價為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此契約差價為訴外人泰康公司與地主合建時,依照地主與合建地主之土地坪數占總面積之比率核算該地主在本件合建事件中之出資,扣除合建地主所分配到之店面、住家及車位金額後(應包括含土地增值稅),應與泰康公司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四頁),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合建契約書附件所載相符。本件劉宗義分得編號S1、3A二戶,其價額超過其參與合建可分得之比率,故壬○○尚應給付泰康公司上開契約差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主張已清償,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已付款之被上訴人壬○○自應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既未舉証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其主張為可取。況上訴人所提出編號3A部分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上載「本戶車位未繳款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整,應於乙方將車位移交本大樓管理委員時乙次以現金付清。…」,而編號3A部分房屋價款本含車位款,已經証人乙○○証述如前,復計入契約差價之計算中,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尚未交付契約差價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再者,証人癸○○於原審証証人癸○○已証稱:交屋資料表係伊所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所購編號4A部分之房屋差價應於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此復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七頁),亦堪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辯稱就編號4A部分房屋差價為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可請求之金額為契約差價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編號S1房屋差價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編號3A部分房屋差價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編號4A部分房屋差價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四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扣除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壬○○已繳價金二十三萬元、應退之管理費三萬元,壬○○共應給付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審判決以壬○○應給付上訴人甲○○代書費、契稅等,其理由固有不當,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既應給付前開金額,是原判決金額超過上開部分,自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之訴,而於上開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駁回壬○○之上訴。至兩造雖均稱編號4A部分房屋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已計入房屋差價中,故於上訴金額再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惟此係因上訴人甲○○原審起訴時就房屋差價金額計算方式與上訴時計算方式不同,其於上訴時就房屋差價以繳款明細表為準,而該繳款明細表已計入瓦斯、外水、外電裝設費,而其上訴時,再列該三項費用,故予以扣除。但本件編號4A部分房屋係壬○○所購,非合建分得,而証人乙○○已証稱地主就分配以外多買之房屋,要負擔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九頁),本院審理時亦未計入上訴人王文超就此部分之另項所立之請求,故亦自無庸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與訴外人泰康公司合張之契約差價為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房屋差價為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其中管理費一萬元應予扣除;另上訴人甲○○就瓦斯、水力、電力裝設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五千三百八十元部分,均不應再行請求。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給付付之代書費八千九百元、契稅四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泰康公司已於繳款明細表中計入房屋差價,自無再行請求權,上訴人甲○○不得再為請求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復有繳款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係參與合建之地主,訴外人泰康公司不得對其請求瓦斯、外水、外電裝設費等情,亦據証人乙○○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甲○○原審起訴時就房屋差價金額計算方式與上訴時計算方式不同,其於上訴時就房屋差價以繳款明細表為準,故本院依其上訴範圍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勝訴項目(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上訴部分)論究,兩造上訴及原審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是兩造爭執點乃該契約差價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是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僅給付六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訖」之字樣與事實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則稱:依買賣契約書載「收訖」字樣、泰康公司收款專用章及繳款明細表關於房屋、土地價金亦載繳清,另己○○○給付七十萬元予乙○○,亦經載於編號5C部分房屋之買賣契約中(即買受人為戊○○之契約書)等語。經查,兩造均自認契約差價為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甲○○起訴所稱之「契約差價」為訴外人泰康公司與地主合建時依照參與合建地主之土地坪數占總面積之比率核算該地主在本件合建事件中之出資,扣除合建地主所分配到之店面、住家及車位金額後(應包括含土地增值稅),應與泰康公司找補之金額,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合建契約書附件所載相符。本件己○○○分得編號S2及以戊○○為登記名義人之編號5C房屋各一戶,其參與合建應分配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而分配所得店面即編號S2房屋值七百五十萬元,分配所得住家即編號5C部分為三百三十二萬元,應分擔增值稅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此由合建契約附表可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是即以編號5C、S2房、地價及己○○○應負擔稅款計,其固應再給付前開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予泰康公司,惟該編號S2房地付款明細表既已載付訖,顯見已付清;況以戊○○為登記名義人之編號5C房、地契約,已於付款明細表銀行貸款欄處載明「未繳款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整應於交屋時乙次以現金繳清。」,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冬梅 就編號S2部分房、地未付清,當無記載付訖之理。且泰康公司之乙○○確已於契約書上簽收七十萬元,有編號5C之契約書可按,該契約差價為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如確未繳,無論訴外人泰康公司是否收到七十萬元,均不應於前開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記載未繳款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應於交屋時繳清;亦不可能於給付七十萬元後尚有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之契約差價未付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部分之編號S2及戊○○之編號5C部分已繳清契約差價。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應再給付者為房屋差價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並應扣除管理費一萬元,共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原審誤為判令其給付代書費及契稅共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其判令應給付之理由,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即上許人己○○○應給付房屋差價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上訴人甲○○上訴項目就上開房屋差價項雖有理由,但原審判決理由既有不當,其令給付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仍應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之上訴於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部分:兩造之契約差價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即丁○○○依合建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甲○○上開金額之差價,另上訴人甲○○應退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房屋差價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上訴人甲○○就瓦斯、自來水、電力等裝設費用不應再行請求,就契稅部分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丁○○○已給付,泰康公司對其已無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頁),復有繳款明細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九頁反面),兩造上訴及原審判決內容詳如本院附表四所載,是兩造爭執之重點乃該契約差價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是否給付完畢?經查,兩造既均自認契約差價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為真正,而上訴人甲○○起訴所稱之「契約差價」為訴外人泰康公司與地主合建時依照參與合建地主之土地坪數占總面積之比率核算該地主在本件合建事件中之出資,扣除合建地主所分配到之店面、住家及車位金額後(應包括含土地增值稅),應與泰康公司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四頁),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合建契約書附件所載相符。本件丁○○○分得編號S3、3C二戶,其價額超過其參與合建可分得之比率,故丁○○○尚應給付泰康公司上開契約差價;而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記載價款「收訖」之印文,並蓋有泰康公司之印,証人乙○○亦於原審証稱該公司印章為真正,証人癸○○於原審証稱:買受人繳費,才會在契約上蓋收訖字樣。顯見丁○○○就房屋價金均已付清,即其付清之價額超過應分得之金額。上訴人甲○○自無從受讓此契約差價之債權。雖証人乙○○稱:因買賣契約向稅捐處報稅用,故以合建契約為主等語。惟茍丁○○○部分未繳清房屋價金,衡情,泰康公司必以未收款向稅捐處申報,更為有利,自無蓋用「收訖」之字眼。其証言與常情不符,自不足取。至契約書未雖載有「本合約書內容如與合建契約書有抵觸時以合建契約書為主」,此係指買賣合約與合建契約內容之抵觸,本件合建契約,並無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已繳價金之記載,自不能以上開記載,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已未繳清價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固應給付上訴人甲○○代書費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惟其已繳契稅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原審誤判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復應給付房屋差價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業經丁○○○提起上訴,以代書費及契稅部分二相折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所為給付已超過應給付部分,另契約差價、自來水、電力、瓦斯裝設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既無須再為給付,泰康公司對丁○○○自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對丁○○○,並無任何請求權。故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代書費及契稅共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非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
八、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部分:就此部分,上訴人甲○○起訴、兩造上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主張:管理基金不應請求,代書費、契稅、保險費亦非泰康公司代繳,編號6C部分房屋之外接水、電、瓦斯費及二戶房屋之車位款均已計入房屋差價中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請求房屋差價為編號5C、6C二間,其中5C係己○○○與訴外人泰康公司合建分得,不須負擔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用,另編號6C部分之房屋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另外購買,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應負擔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但該編號6C部分外接水電、瓦斯裝設費已繳納;管理基金部分,上訴人甲○○無請求權,另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給付代書費及契稅部分,亦已於繳款明細表之房屋差價中計算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八頁、第三十頁)。而管理基金部分應扣除,亦經証人乙○○証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所付之編號5C部分房屋價款三百三十七萬元,已包含車位款五萬元,繳款明細表上自不應再行計算,亦經証人癸○○、乙○○証述明確,復與銷售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九頁、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六十五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故編號5C部分之房屋差價即繳款明細表其他一欄所載應扣除車位款及管理基金,其餘額為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至編號6C部分房屋繳款明細表,房地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惟其實際銷售價為三百四十萬元,而買賣契約書中亦包括車位編號附圖。有買賣契約、銷售明細表等可証,復經証人癸○○到庭証述屬實。証人乙○○証稱編號6C價款不含車位款一節,當非足取。足見買賣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已含車位款,繳款明細表再計車位款,即屬有誤,故就編號6C部分房屋差價應扣除管理基金一萬元、車位款五萬元、外接水電、瓦斯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其應繳差價即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雖辯稱編號5C、6C房屋之火險費係自繳,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其部分抗辯為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編號5C部分房屋差價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編號6C部分房屋差價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共計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其理由雖有未當,惟戊○○既應給付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則上訴人甲○○之上訴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戊○○請求部分一部廢棄,判令戊○○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九、就上訴人丙○○部分: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起訴、兩造上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如本院判決附表六所示,惟上訴人甲○○已撤回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丙○○上訴部分審究。本件上訴人丙○○主張:買受土地部分,因係與地主簽約,泰康公司應無請求價金權利,契稅、火災保險費部分係上訴人丙○○自行繳納,被上訴人甲○○不應再行計入繳款明細表之房屋差價中,買賣價款亦應包含車位款云云。經查,本件房屋差價應係外水、外電裝設費一萬五千零八十七元、瓦斯裝設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代書費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變更設計一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坪數增收費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代刻印章三十元,共計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另尚有房屋價金五萬元未繳及貸款十八萬元部分不足;惟訴外人泰康公司負責人乙○○另收到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未計入等情,已為兩造所自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所載,契稅及火災保險費係上訴人丙○○自行繳納,車位價款已包含於總價金中,亦核與買賣契約含有車位附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九頁)。証人乙○○亦証稱收到上訴人丙○○部分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丙○○應給付者為房、地款未付款、房屋差價等扣除已付之二十萬元,共計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為123616+5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丙○○係另行向訴外人泰康公司購買系爭編號4C之房地,雖土地買受契約為省稅之綠故,仍以原地主為書面契約之出賣人,惟真正出賣人仍係訴外人泰康公司,就土地部分,上訴人丙○○仍應負給付之責。且訴外人泰康公司與地主合建,就地主權益已分配房地,所餘得出售房地之權益,自應屬泰康公司所有;再觀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明細表已載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另土地買賣部分價金為二百萬元、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丙○○給付金額已遠超過房屋價金等情,足見上訴人丙○○係向訴外人泰康公司購屋,其辯稱不用給付土地價金等語,自非足取。另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尚應給付車位款,亦非可取,已經認定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丙○○自陳及其付款明細表載:已給付訴外人泰康公司一百四十一萬、貸款二百萬及支票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而依前述,上訴人丙○○應給付價金三百六十四萬元、繳款明細表其他欄上之外水、外電等費用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扣除已付之三百六十一萬元,亦為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與前述計算方式所得結果相符,益証上訴人丙○○應給付款為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於逾上開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十、就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與訴外人泰康公司因合建契約分得編號S7、2E、3D、3E部分房地,契約差價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即被上訴人庚○○提供土地後,所分得上開房、地價值及其應負擔之稅賦等較其提供之土地更多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有合建契約之附表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苟被上訴人庚○○已付清所有房屋價款,自已就契約差價給付完畢。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上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如附表九所示,而上訴人甲○○主張:買賣契約記載價金「付訖」字樣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庚○○之買賣價金未含車位款等語。被上訴人庚○○則辯稱:契約差價已用房屋款中抵繳,車位款已含於原屋、地款中,不應再另行請求等語。經查,於編號2E、3D、3E部分房、地買賣契約均包含車位款,不得於計算房屋差價中再計算車位款,已據証人乙○○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買賣契約載有車位編號、附圖等情相符,且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中亦載車位款五萬元待車位移轉於管理委員會時給付等語,足見屋價已含車位款,僅係未付而已。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表,均已記載「付訖」字樣,復有訴外人泰康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用印,復有前述車位款五萬元未付,待移轉於管理委員會時一次付清之記載,是上訴人辯稱記載收訖字樣與事實不符,顯有背常情。況其每戶未付之五萬元車款既均記載於分期付款表之末,當無尚有一百餘萬元未付而未予記載之理,上訴人稱契約差價未付,即非足取。
又查,編號S7房屋部分扣除管理費等後正確房屋差價應為三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代書費、契稅已計入房屋差價中,不應再行請求,原審判令庚○○給付之契稅、代書費均已計入繳款明細表中,管理費不應請求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三十頁),故依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就編號2E部分,其房屋差價為六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就編號3D部分,其正確房屋差價為六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編號3E部分,其正確房屋差價為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上開房屋差價加未付之三戶車位款,則被上訴人庚○○應給付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為39801+62502+66075+48622+150000)。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庚○○敗訴部分(即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審判決主文錯誤,已經更正,見本院判決附表九),被上訴人庚○○雖未上訴,而其判決確有不當,但上訴人甲○○已同意自退還該費用,並由被上訴人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十頁)。末查,証人乙○○亦証稱,就地主合建分得之部分不收外水、電及瓦斯費裝設費,如前述,則上訴人甲○○上訴請求給付上開水、電、瓦斯裝設費,亦非有理。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判令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庚○○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
十一、就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部分:本件上訴人甲○○起訴、兩造上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示,其契約差價係指因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泰康公司合建,由其分得編號S5、5D、5E等三戶房屋,以辛○○提供土地價值與分得房地及應負擔費用等相減,得契約差價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即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提供土地後,所分得上開房、地價值及其應負擔之稅賦等較其提供之土地更多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有合建契約之附表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苟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已付清所有房屋價款,自已就契約差價給付完畢。本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此部分買賣合約書其所附之分期繳款表,均蓋有「收訖」字樣並有訴外外泰康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足認契約差價應已給付完畢。至上訴人甲○○雖稱:契約書上「收訖」記載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所提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係就編號5D、5E、6D、6E之房屋差價等而為云云。但合建地主黃清田部分尚應自泰康公司分得契約差價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有合建契約之附表可按;而黃清田於原審已証稱,伊將對訴外人泰康公司之債權讓與伊兄辛○○,另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並以上開三百餘萬元充做抵銷辛○○所購房屋清償價金之殘款,故立收據一紙),復有証人乙○○自承為真正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二頁),該收據已載明二百三十萬元係就5D、5E、6D、6E房屋殘款(尾款)及應繳稅款等給付,既曰「尾款」自應包含所餘價金,即已用以計算契約差價之房屋款;且上訴人甲○○復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辛○○有另購合建契約分得以外之房地,足見,被上訴人辛○○辯稱:伊以受讓自黃清田之債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另以二百三十萬元清償契約差價等語,當屬可採。另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用均由泰康公司負擔,核與地主部分之繳款明細表未載外水、外電及瓦斯裝設費,証人乙○○所述相符。上訴人甲○○仍上訴請求給付上開部分,顯非有理;又如前節所述,泰康公司因未成立管理基金,不應收取管理費一萬元,再參以上訴人甲○○所具以做為房屋差價請求之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該編號5
E、6D、6E、5D等四戶房地,其房屋差價不可能高達二百餘萬元,是上訴人指稱該二百三十萬元係清償編號5D、5E、6D、6E等四戶之房屋差價一節,顯非可取。且由上訴人甲○○自起訴後不斷變更其請求項目之金額,其計算內容、方式亦頗多更易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甲○○非確知訴外人泰康公司之債權範圍,亦未經求証、整理,其所述多非可取。從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編號S5之繳款明細表計算,扣除管理基金,訴外人泰康公司確已超收人千九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辯稱其溢繳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洵屬有理。故原判決仍判令給付,即屬不當,自應由本院予廢棄,逕予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人甲○○再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給付買賣價金、互易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庚○○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請求渠等給付,就戊○○應再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庚○○應再給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甲○○對渠等二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至上訴人甲○○訴請壬○○給付超過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己○○○給付超過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上訴人丙○○給付超過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命丁○○○給付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渠等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金額以外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又渠等超過上開金額之上訴,亦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另上訴人甲○○以訴外人泰康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已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依照買賣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即應於交付日給付尾款,故自是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屋及有於交屋日支付尾款之交易習慣或約定等語。查依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泰康公司間所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固約定甲方(即購屋者)應於收到乙方(即泰康公司)之交屋通知後七日內前來點交房屋,但乙方未繳清房屋價款、各項費用或款項時,不得要求交屋,甲方應簽立「交屋切結書」予乙方。是顯見確有交屋時,應付清尾款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戊○○等及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提出之交屋通知均載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交屋及應繳納如繳款明細表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七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九十頁至一百九十二頁),且証人乙○○亦証稱:
伊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交屋,兩相符合,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已交屋,並受讓債權人泰康公司之利息債權,得依約請求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取。從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辛○○所命給付,即非有理,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給付超過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給付超過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有理,兩造逾前開金額之上訴均無理由,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關於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駁回對被上訴人庚○○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惟兩造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當駁回其上訴。末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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