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甲○○自訴人乙○○○已歿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平日以擔任廚師為業,駕車分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乙○○○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出隆間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害引起多重併發症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委託他人報警處理,而其本人另打電話通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林園分隊小隊長 楊健鴻 到場處理,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羅仕祥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經其直系血親即女兒甲○○依法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其係臺灣塑膠公司林園餐廳包商廚師,駕車分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案發當日其駕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時,有超越自訴人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自行車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無碰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手把,我自己沒有感覺到,後來是因為有人叫我,我才停下來,我走回去發現剛才超車經過的婦人倒在地上,她說我撞到她,我叫她不要多說話,就趕快叫對面電器行老闆叫救護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消防隊的楊小隊長,他有到場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六號前時,因超車不當,致其駕駛之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自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手把,自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述綦詳;被告雖坦承確有駕車超越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惟一再否認有擦撞及自訴人之情,然據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於上述發生時地我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八九八二號,沿東林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我到達上記事故地點,見前方由乙○○○所騎腳踏車同向行駛,我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八九八二號要超越,右後方被擦撞到腳踏車左手把位置,以致乙○○○摔倒受傷緊急送醫治療。」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其於警訊時,即坦承有與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經常駕車分送便當,顯對駕車有相當之經驗,對交通事故所可能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自當知之甚明,若非確有其事,豈有輕易坦承肇事之理,是被告事後改稱並未擦撞自訴人,或不知有無擦撞自訴人云云,已難採信;且當日自訴人倒地後,被告仍繼續駕車前行,嗣經路旁騎士呼叫,始停車返回現場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以該名騎士有此舉動,若非親眼目擊被告擦撞自訴人,亦應係見自訴人或其他目擊之人自後呼叫被告為肇事者,該名騎士始會自後追趕呼叫被告停車處理,此與被告所述其係因有人呼叫,始停車返回現場等情相符,以被告為駕車之人,其與自訴人發生擦撞之際,或因雙方擦撞力道輕微或其他因素,縱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其已肇事之可能,然以自訴人為騎乘自行車之人,其是否有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手把,自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輔以當時路上並非無其他行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與被告又素不相識,自訴人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自訴人受創倒地後,立即呼叫被告為肇事者,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倘被告並未擦撞自訴人,自訴人豈有於倒地後立即聯想應誣指被告肇事,以便向其請求賠償之理?是自訴人所指上情,應非虛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八九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確有擦撞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手把一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若有擦撞自訴人,自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均在左邊,且應會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壓傷或車體拖傷云云。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擦撞及其自行車之手把,被告亦供稱當時之時速僅二十公里左右,依一般常理推斷,此等擦撞力道並非巨大,自訴人於遭擦撞後可能產生左右搖晃之情形,未必當然倒向左方或右方,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方擦撞及自訴人之自行車手把,擦撞後被告之車輛即已駛離自訴人之範圍,自訴人亦未必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傷,是被告以此置辯,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核閱其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駕車超越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時,竟發生其車體右後方與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手把擦撞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超車時並未與自訴人騎乘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於超車前即發現自訴人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衡情被告更應小心謹慎,保持更大之間隔距離,以求安全超越自訴人,是自訴人行車縱略有不穩,然其擺盪幅度本即應在被告超車時所應估量之安全間隔範圍內,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擦撞自訴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自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出隆間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嚴重腦震盪之傷害,此有建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十頁),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害引起多重併發症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死亡等情,已經證人即法醫師 潘寶剛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死者主要的死因並不是因為頭部外傷,死者身上有多處骨折,左側肩胛骨、大腿股有多處骨折,死者是因為多處骨折引起併發症導致死亡,死者十二指腸也是因為吃藥導致發炎穿孔的,死者頭部外傷腦震盪並不會直接導致死亡,死者年紀已經七十幾歲了,死者發生車禍年紀大一摔倒就可能骨折,死者因車禍開刀,躺在床上很久,導致心臟功能不好,吃藥過多導致十二指腸發炎穿孔。」「從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死者除了頭部外傷、身上多處骨折,還有糖尿病、貧血,所以死者死亡的原因應該是本身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也不好,因為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身上多處骨折,導致循環不好、拴塞、褥瘡,這些原因綜合起來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第十五、十六頁),是自訴人既係因多處骨折而引發多種併發症死亡,乃屬自然力之介入,則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以廚師為業,駕車分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其供承在卷,因此於駕車時所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不因其行為時是否為上班時間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委託他人報警處理,而其本人另打電話通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林園分隊小隊長楊健鴻到場處理,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羅仕祥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健鴻及羅仕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之事實,顯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肇事致自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損害,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二百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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