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騎乘由友人 朱金寶 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車主 陳淑貞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朱金寶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朝車主陳淑貞經營之檳榔攤方向行駛,途○○○鄉○○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時,不應再騎乘機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反應力及判斷力均已有所障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由乙○○所駕駛,沿成功街由東向西行駛,車頭已過路中心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後,甲○○與朱金寶因而雙雙人車倒地後,朱金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自身則頭部後側受有外傷,經救護人員以甲○○頭部外傷出血嚴重,先行將甲○○送醫救治後,再返回現場,將仰臥在地,外觀並無出血之朱金寶送醫,嗣因朱金寶頭部受有重創,經醫治延至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經人送醫救治包紮傷口後,本欲逕行離開,適為醫護人員發現予以阻攔後,交由據報前來之員警帶回派出所內處理,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有喝酒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朱金寶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當時是朱金寶騎車載我,朱金寶那部機車是向路旁檳榔攤的人借的,當時我就在檳榔攤旁邊的樹下喝酒,朱金寶借車之後就叫我上車說要載我出去,他沒有說要載我去那裡,自他載我到發生車禍這當中經過多久時間我不記得,這當中他都載我在阿蓮鄉附近逛。當天他大約在接近中午時借機車載我的,約在下午
二、三點時發生車禍的,我本身沒有機車駕照,當時已喝醉,機車不是我騎乘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朱金寶撞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所致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後,甲○○倒在機車左把手那個方向,我看他左後腦有受傷流血,當時被載的朱金寶也是躺在地上,救護車來了看到甲○○流血以為傷勢較重,所以就先載他,不知道躺在地上的朱金寶受傷也很嚴重等語,於本院更供稱:「(當時對方是何人騎機車?)答:我看到的是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甲○○」、「(你距離多遠看到對方騎車的人?)答:沒多遠,大約四、五尺」、「(騎車的人的穿著如何?)答:他的上衣是白色的,褲子也是白色的。當天被載那個人是穿白(色)衣服,但(是)不是穿白色的褲子」(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告甲○○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亦不否認會騎機車(見本院同上筆錄),而被告甲○○案發當時之穿著,上衣及褲子均為白色,反之,死者之上衣雖亦為白色(前胸部有圖案)但褲子係深色並非白色,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又同案被告乙○○係否認本身有過失責任(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過失責任,詳後述),其供述對方何人騎機車,對自己並無利害關係,退步言之,被告乙○○為上開供述時就本身是否有過失責任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處於未定之數,但倘其應負過失責任,則其供稱被告甲○○係駕駛機車之人或死者朱金寶係駕駛機車之人,均不能解免刑責,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正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達現場時,死者身上無外傷而且當時他還有氣息還在呼吸,在我到達之前救護車已將甲○○送醫了,事後我去醫院看甲○○,當時甲○○頭上流很多血,血跡有沾到衣服,所以車禍現場的血跡是被告甲○○的,不是死者的,現場所留的皮鞋應該是死者的」等語,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遺留現場之血跡較被害人倒臥處,距離機車倒地為近等相關位置,綜合判斷,足認同案被告乙○○供陳上開機車係被告甲○○所騎乘,應屬實在,足以採信。況本件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略謂:「˙˙˙˙˙˙在考慮死者是否為機車駕駛或乘客方面,因車禍之發生是機車前側撞擊小客貨車左後輪部位,機車前方之籃子右前側有明顯凹陷及小客貨車之暗紅色烤漆殘跡,而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機車向左側傾倒,死者陳屍於機車左後方約一公尺處,身體呈仰躺,身體長軸與機車長軸成三十度交角,雙腳朝向機車,頭部遠離機車。以死者後枕部之傷勢判斷車禍發生之時死者身體遭機車正前偏右側撞擊小客貨車左後側產生之反彈力震離機車向後彈起,其後枕部及背部先著地而產生嚴重之頭部外傷。另外死者之兩小腿在身體彈離機車時與機車車體碰撞而產生小瘀傷及小裂傷。考慮機車駕駛兩小腿間應是空無一物,而機車之乘客兩小腿間夾著車體,故乘客身體被彈起時易因與車體碰撞而生小擦傷及瘀傷,反之駕駛則不易生成此形態傷害。另外考慮機車駕駛與乘客之座位為前後縱向,當車禍發生時兩者身體均向後上方彈起,駕駛之後方有乘客身體阻擋物,而乘客後方無任何阻擋緩衝物,故乘客通常受傷較嚴重,比較死者之傷勢及其友人甲○○之傷勢(僅有後枕頭皮裂傷),亦可推斷死者應是乘客而非駕駛。最後考慮機車騎士視野開闊,而乘客之視野則被阻擋而常常不清楚正前方之事故。在車禍(前方撞擊)發生前一、兩秒鐘駕駛應可預見撞擊即將發生而反射性的作出減少損傷之防禦動作,而乘客則無此預見,故無此一反射性動作,因而使得後座乘客傷勢通常較嚴重。基於以上三方面理論及死者和傷者身體傷勢嚴重程度之比對和比較,鑑定人判斷死者為機車乘客,而友人甲○○為機車駕駛者」,亦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機車之乘客,被告甲○○則為機車駕駛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一一0號函附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益徵被告甲○○所辯應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至於上開機車車主陳淑貞固證稱係朱金寶借機車的,借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當天下午一時許騎機車離去的亦為朱金寶云云,但其同時證稱:騎去那裡不清楚,案發地點離其檳榔攤有二個紅綠燈的距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案發時究竟由何人騎機車,證人陳淑貞亦不知情,而雖由朱金寶借機車並由朱金寶騎機車離去,但案發時間距借車離去時已有二小時餘,有足夠的時間換手騎機車,是被告甲○○亦不能執證人陳淑貞之證詞為有利之辯解。
(二)又證人黃正文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民族路有機車道,當時甲○○是由南往北沿民族路要往關廟方向行駛,撞擊點在民族路與成功路路口中間,乙○○是沿成功街由東往西行駛,成功街沒有機車道,當時號誌是正常運作的,肇事當時雙方是否依號誌行駛就不知道了,撞擊點就是在調查報告表上機車倒下的地方,也就是在路口中央,機車一撞到小貨車就倒下來了,當時這輛機車只有前車頭的菜籃及擋泥板有點受損而己,其他地方沒有受損,雙方車子都沒有刮地痕及煞車痕,我們去到現場時甲○○已送醫了,死者當時躺在地上還有氣息,就現場判斷雙方的車速應該都很慢,小貨車是被機車撞到左後車輪上的葉子板,當時小貨車的車頭已過了路中心。之後我趕到路竹高新醫院,我看到甲○○在休息室那裡,因他頭部有受傷剛包紮,神情也不是很清楚,所以請護士待他病情穩定一點再通知我們,我們再帶他回所裡做筆錄,當時我有問他與死者是否認識、如何來醫院的,他都說不知道,我看他的意識不太清楚,之後是護士通知我們說甲○○要搭計程車離開,我們要護士將他攔下來,我們就去醫院將他帶回所裡。自肇事到我們對甲○○做酒測約過了五、六個小時,測得濃度為
0.四三」等語,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之撞擊點等節互核觀之,本件車禍既係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車頭已過路口中心點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輪致肇事,則在同案被告係正常行駛其車道上,且無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有超速或闖紅燈之情況下,而被告甲○○又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衡情當係被告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行車,並注意車前之狀況所致甚明。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
0.四三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乙○○所駕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輪而肇事,其顯有因不勝酒力,以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身,且有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再者被害人朱金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駕駛,及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其情節非輕,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量處有徒刑三月,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明知其左方有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來,竟未減速慢行或停止前進,仍駕車直行,被告甲○○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頭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輪,導致被害人朱金寶倒地,受有外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就被害人朱金寶之死亡,與被告甲○○同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 朱貴 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朱金寶因本件車禍死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甲○○酒後駕車載朱金寶撞到我的小貨車左後側車輪上方車身,我是綠燈正常行駛中,時速約三十公里,被撞時車頭已過了交岔路口中心點,根本無法避免被撞;至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付清和解款項,只是負道義上之責任,並不是承認自身有過失,也不會日後再向被害家屬索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緣於被告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左後車輪上方車身所致,而非被告乙○○駕車與被告甲○○對撞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供稱其當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又否認有闖紅燈,被告乙○○之小客貨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後輪弧輪有凹痕,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又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足見發生車禍時,被告乙○○之小客貨車之車頭已過道路中心點,依經驗法則,被告乙○○應無法避開被告甲○○所騎機車之撞擊。另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亦無法鑑定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頁),是在被告乙○○係正常行駛其車道上,且無何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闖紅燈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害人朱金寶死亡係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車禍所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有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