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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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第一七八三九號,移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由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總重二十四公噸),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縣燕巢鄉國道一號南向車道三五○公里七○○公尺處(該路段南向係二線道,僅有內、外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迨至猝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不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其妻 王怡樺 行駛在其同一方向外側車道前方,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驟見前方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因交通阻塞而停止在外側車道,即欲向左閃避進入內側車道時,遽遭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致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受力後順勢向左衝出,因而撞及在左側內側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因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重之推擠下,再往前衝撞由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中央護欄,造成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全毀、右側後車身凹損,而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因同時遭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擦撞,致使該自用小客貨車受力向右偏而車身打橫,再遭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從後追撞,而被停在戊○○之前由乙○○所駕駛Q六─九九五號營業大貨車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二重型車之夾擠,造成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右車身兩側扭曲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導致庚○○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睪丸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怡樺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之重創而當場死亡,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重創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縣燕巢鄉國道一號南向車道三五○公里七○○公尺處時,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車速疾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猝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之際,即已無法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撞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成連環車禍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過失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庚○○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我已經盡力避免車禍之發生,因為沒有辦法控制才撞到的,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也很遺憾等語。
二、經查:㈠車禍當時被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猝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
通阻塞,不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而追撞由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致使庚○○所駕駛之汽車受力後順勢向左衝出,同時擦撞由被害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致使該自用小客貨車受力向右偏而車身打橫,再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從後追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目擊之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四號相驗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一百十一頁),顯見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急馳,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㈡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
燕巢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五○公里七○○公尺處,該路段南向係二線道,僅有內、外二車道,中央設有分隔護欄,為乾燥柏油路面,車禍發生後,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車後留有二處各一公尺長之刮地痕及左右車輪之煞車痕二道各約十五公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卡入前車被害人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之右側車門,左側車門被前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尾卡入;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有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角撞擊至中央護欄上(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甲○○前距離四‧三公尺處停有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撞擊至中央護欄上(車頭朝東方向,車尾朝西方向),告訴人庚○○右側車門被前車辛○○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尾卡入等情,由此各情研析,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因猝見前方由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交通阻塞而停止在外側車道,即欲向左閃避進入內側車道時,遽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受力後順勢向左衝出,因而撞及在左側內側車道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再因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重之推擠下,再往前衝撞由辛○○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及中央護欄,造成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全毀、右側後車身凹損,而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因同時遭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擦撞,致使該自用小客貨車受力向右偏而車身打橫,再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從後追撞,而被停在被害人戊○○之前由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二重型車之夾擠,造成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右車身兩側扭曲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
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足認肇事當時乃正常天候之狀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其當時以九十公里之時速疾駛(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八十里),與前車的距離為五十公尺,顯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迨至猝然發覺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之際,即不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而造成連環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雖告訴人庚○○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六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另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丙○○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庚○○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責任。」,此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三七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六三頁)。衡情應以後者較前者更值得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睪丸挫傷併血腫、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七五號他卷第四頁、第五頁),而被害人王怡樺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之重創而當場死亡,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重創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及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時正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其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庚○○受傷及被害人王怡樺、戊○○死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庚○○受傷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而造成連環車禍,致使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惟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後,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交通事故,事後已賠償戊○○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賠償王怡樺家屬三百二十萬元,受傷之庚○○亦以十七萬元達成和解,戊○○家屬丁○○、 己月亭 並表示寬諒,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