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97年9月
2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民國97年9月5日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他說一本簿子賣他5500元。提款卡密碼我也有告訴他。他又說要我借他14天,然後14天後去銀行停用,時間是97年8月21日早上9時許。
」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否則何必有約定事後停用之理?詎其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61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現居臺中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9月2日12時30分許,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冒充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向乙○○佯稱:伊郵局帳戶遭用作人頭戶,須將郵局帳戶內所有金錢轉往安全帳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東市○○路○○○號中信銀行,匯款1萬6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俟乙○○轉帳完畢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萬6000元至該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中信銀行97年9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13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