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老祖母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3日至92年12月2日間
,多次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飲料等物品,原告於訂約後依
約將上開貨物交付於被告完畢,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1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1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3日至92年12月2日間,多次向原告
購買各類酒品、飲料等物品,原告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於被
告,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14,51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單7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給付買賣價金14,51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買賣價金,被告應何時給付,
兩造並未約定,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盈茹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