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請人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丁○○所提存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處函文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號、98年度存字第40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丙○○聲請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乙○○、丁○○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4號裁定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364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3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乙○○、丁○○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