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子奇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至被告所營知美整
型外科診所進行正顎手術,詎料被告於手術完畢後,未經原
告同意即將原告手術前後之臉部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用於
其所撰寫之文章中,並刊登於網路及整型達人第16期夏季號
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中,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人
格法益,嗣與被告協調亦未致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經同意將系爭照片刊登於網路及系爭雜
誌上,惟系爭照片業經特殊處理,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且被告另已於99年1月8日以簽具切結書及致贈禮
券、禮品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照片發表刊登於網路及系爭
雜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雜誌1冊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系爭照片已經特殊處理,無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且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查系爭照片固
有於原告眼部以馬賽克遮蔽,惟仍非不得辨識係屬原告之肖
像,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臉部肖像之系爭照片用
於網路及系爭雜誌,作為整型正顎手術之治療對照,自堪認
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而被告抗辯已與原告和解
云云,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陳稱「兩造間有互通幾通電
話,原告當時是說先看看被告要怎麼處理再說,所以我們就
簽了切結書並附上禮券、禮盒寄給原告」等語(參本院99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僅只為欲與原告和解之
表示,惟尚未得原告之同意,兩造間仍未達成和解,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隱私權及
肖像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應為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
,現職為總經理秘書,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7萬餘元,被告
為男性,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現職為整型外科醫師,98
年年所得收入約為270萬餘元,並有價值約290萬餘元之不
動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依現今社會風氣,對女
性接受整型手術尚未能以平常心及尊重個人選擇之角度予以
評價,惟被告確有以出具切結書及禮券、禮品之方式對原告
致歉,金額固微,但尚非全無誠意,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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