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藍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萬4,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7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0號及98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