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
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0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9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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