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資
料、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含記事欄之
戶籍謄本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法定代理人
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其住居所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固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然原告既已於
105年4月2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上開105年4月12日補正裁定
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異議+抗告狀」,則原告顯至遲於105
年4月26日即已知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內容,有原告「聲
請更正裁定+異議+抗告狀」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至於原告起訴狀上簽名或
蓋章之欠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5年5月
13日雖補正「黃健治」之印文,惟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既係
以更名後之「黃靈舞」起訴,自應補正其更名後「黃靈舞」
之正確印文,是其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欠缺亦難認已合法
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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