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啟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於
民國102年4月2日邀同被告徐敏啟、張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新藝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7,2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
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
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