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謝淑華
被   告  曾筠珊   新竹縣○○鄉○○路○○巷○○弄○○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後,上開帳
號所有人為曾筠珊,又其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鄉○○路○○
巷○○弄○○號4樓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分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參諸本件
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基礎,並無特別審判
籍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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