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水宗
被 告 黃詰懿
王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0,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賠償同意書書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黃詰懿
、王茗霖之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等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