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鎮郡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內壢
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17元。有關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 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42,517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2,040
元(計算式:42,517×12×10=5,102,040),應徵裁判費
51,589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
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
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5,795元(計算式:51,589÷2=
25,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為2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