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 告 羽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吳華星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19條第1款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大
龍峒郵局105年3月4日5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
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
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