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余姍容
被   告  林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9,360元,
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59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林榆詔 ,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訴外人林榆詔再持如附表所示
3紙支票,向原告票貼款項,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善意受讓持有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距屆票期,原告持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按票據法第85
條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準用上開規定,
且同法第133條亦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至被
告雖抗辯其業已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以訴外人 陳俞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供
為債務清償云云,但被告本所提供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因
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給付不能,原告已於另案(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變更聲明而依清償借款規定對
被告為主張,至於汽車部分,原告則係支付價金而行購入,
並非以車抵債,自無從供為系爭票款債務業已清償之抗辯理
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00
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且遭退票之事實
,惟辯稱:當初被告係與原告之配偶林榆詔商談借錢之事,
借貸的對象是訴外人 林榆昭 而非原告,被告一共向訴外人林
榆詔借貸300多萬元,也就是原告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85
號一案中所主張之借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債務了,又被
告曾提供訴外人陳俞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予林
榆詔,供為抵債之用,當時車齡約3年半,新車價130萬元,
當時市價應有七八十萬元。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紙
支票,除了編號三之83萬元支票,係以車抵債而告清償外,
其餘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為355,000元及220,000元之支票
,則尚未清償,但係屬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一案中原告
所主張之300多萬元借款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
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
榆詔(因案通緝中),繼由訴外人林榆詔背書後,交
付予原告持有一節,有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正反面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次查,原告前曾
以被告向伊借款未償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另件清償借
款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於該事件訴
訟中,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情,
且不否認各該款項乃係借款,而僅辯稱是其向訴外人
林榆詔所借貸取得。嗣經審理,法院據兩造間曾於10
3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並另約定
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原告應優先代賣方清償
債務等情。而判認原告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之借貸契約
,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尚未清償完畢一節,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可參。客觀上
足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其原因關係即係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所審理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
票,除了編號三之83萬元支票,係「以車抵債」而告
清償外,其餘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為355,000元及2
20,000元之支票,則尚未清償等語。是原告就編號一
、二所示面額各為355,000元及220,000元2紙支票,
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被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所判命伊應
清償之借款債務,既尚未實際清償完畢,則自無從據
以為免負票據付款責任之合法抗辯事由。至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83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抗辯業經「以車
抵債」而告清償,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依卷附兩
造所不爭執形式上係屬真正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所示,原告係以55萬元之對價,購買訴外人陳俞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原告雖聲稱業已交付買
賣價金予陳俞融,惟為證人陳俞融所否認。且證人陳
俞融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合約書的確是我簽的
沒錯,當天是我和我先生(指被告)辦理離婚,之後
我獨自…去找原告的先生(指訴外人林榆詔),因為
他(指訴外人林榆詔)在之前就威脅我,如果不好好
處理被告的債務,就會對我和孩子不利,所以我就開
車去找他,當場簽約,並把車子交給他(指訴外人林
榆詔),但當天沒有拿到錢,因為原告的先生(指訴
外人林榆詔)說是要用來抵債的…車子也交給原告先
生(指訴外人林榆詔)…他告訴我他叫 林信佑 …被告
所提出來的明細表,是我交給被告的,那是我簽汽車
買賣合約書的同時,林信佑(指訴外人林榆詔)交給
我的…」。另卷附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榆詔以「林信
佑」之化名所簽立之明細表上載明:「林信旺○○○
區○○段地號86、87二筆及車輛9097-C9抵償上開債
務…」。原告復自承未能提出已交付汽車買賣價金予
出賣人陳俞融之證據。本院綜合各情,因認被告所辯
「以車抵債」一節,應可採信,惟依上開「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示,原告係以55萬元之對價購買訴外人
陳俞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本院因認「以
車抵債」之償債金額,應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55萬元始屬有據,被告及證人陳俞融所稱約定
抵債83萬元一語,因與卷附資料不符,是就超過55萬
元部分,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3兩紙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則為執票人,另被告「以車抵債」已清償其中之55萬
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1,404,00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855,000元(計算式:355,
000元+220,000元+830,000元–550,000元=855,000元)
,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
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360元,另由原告負擔5,599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
├──┼───┼───────┼─────┼──────┼───┼─────┤
│一│林信旺│103年10月22日│新臺幣│臺中市外埔區│11002│FA0000000│
││││355,000元│農會信用部│││
├──┼───┼───────┼─────┼──────┼───┼─────┤
│二│林信旺│103年10月31日│新臺幣│臺中市外埔區│11002│FA0000000│
││││220,000元│農會信用部│││
├──┼───┼───────┼─────┼──────┼───┼─────┤
│三│林信旺│103年12月10日│新臺幣│臺中市外埔區│11002│FA0000000│
││││830,000元│農會信用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