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森雄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借款之證據及陳述,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清形。茲因上訴人已清楚陳述系爭債權之讓與過程,並於原審提出清償之證據及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惟原審未審酌前開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得於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動用,並應按月於20日攤還,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上訴人雖陸續償還借款,惟迄97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伊29,026元未償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6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91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惟所積欠之款項,係其子 黃啟展 竊取其現金卡所借用,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又就前開積欠之款項,大眾銀行於93年間先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間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由上訴人分期繳納積欠之款項,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27期,按月於每月26日繳納,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全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同意上訴人分期繳納積欠之款項,並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27期,按月於每月26日繳納,惟上訴人於96年8月、97年4月並未依約還款,且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金額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借款5萬元額度內動用,並應按月於20日攤還。
㈡大眾銀行於93年間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間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由上訴人
分期繳納積欠之款項,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27期,按月於每月26日繳納。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
於借款5萬元額度內動用,並應按月於20日攤還,嗣上訴人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由上訴人分期繳納積欠之款項,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27期,按月於每月26日繳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期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62頁、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既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分期繳納所積欠之款項,則前開欠款縱係上訴人之子黃啟展所盜刷,亦因上訴人以契約承擔該債務,而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前開欠款係黃啟展竊取其現金卡所借用, 伊無庸 負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經會算債權
總金額為50,757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由上訴人分期攤還,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分27期,每期應繳金額1,500元,於每月26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方應於規定期日內繳交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乙方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債權總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分期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25日、96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3月26日、
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6日、9月21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6日、9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3月26日、5月7日、5月26日、6月26日匯款1,500元至前開帳戶,並於97年8月18日匯款1,612元至約定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則上訴人已依分期付款協議清償全部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即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6年8月、97年4月並未依約
還款,且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金額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等語。惟96年8月之分期款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納,又97年4月之分期款上訴人亦於97年5月7日繳納完畢,另上訴人繳交分期款固偶有短暫遲延之情形,依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繳款遲延,而得主張終止分期付款約定,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款遲延後,僅係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並未據此為由依約對上訴人終止分期付款約定,且於上訴人依原分期付款協議履行時,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未行使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原分期付款協議履行,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協議,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完畢,則被上訴人再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9,026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審未慮及此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而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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