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100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清風與 陳素娥 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清風前因對其女 劉泑麟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泑麟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劉清風不得對劉泑麟及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之處遇課程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詎劉清風於2日前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於99年11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住處內,因擔心該處遇課程影響其上班時間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之侮蔑言詞辱罵陳素娥,同時以腳踹踢陳素娥之和式房門,以此方式對陳素娥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劉泑麟在房間內聽聞劉清風上開言語及行為後,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關於證人陳素娥、劉泑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告劉清風辯稱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自不得以上開陳述為本件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
186條相關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陳素娥、劉泑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訊問前業經檢察官告知上開相關之證人拒絕證言權(詳偵查卷第16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應認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清風辯稱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劉清風雖坦承陳素娥、劉泑麟分別為其妻、女,其因對劉泑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泑麟及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接獲該保護令後,因擔心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課程將影響其上班時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敲打陳素娥和式房間之拉門2下,因陳素娥未回應,因而打開3片拉門之中間該片,過程中拉門軌道不順發出「砰砰聲」,且拉門撞擊門框時發出「砰」的1聲,門打開後伊並向陳素娥表示「這個保護令是你們母女幹的好事,你們給我拿去處理掉」等語,但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以腳踹踢陳素娥之房門,亦未以台語對陳素娥罵「幹你娘雞歪」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除本件衝突是否因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課程將影響被
告上班、拉門所發出聲響是否被告以腳踹踢所發出,及被告有無罵「幹你娘雞歪」外,核與證人陳素娥、劉泑麟所證大致均相符(詳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有裁定「被告不得對劉泑麟及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之處遇課程
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18頁),上開不含除外部分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陳素娥、劉泑麟所證及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示,陳素娥、劉泑麟分別為被告之妻、女,被告前因對劉泑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如上所示內容,而於99年11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被告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曾因碰觸陳素娥房間之和式拉門而發出較大聲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陳素娥、劉泑麟均證稱略以:9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
回家後(指高雄市○○區○○路住處),就一直罵三字經,且確曾以腳大力踹踢陳素娥和式房間之拉門,並以台語罵「幹你娘雞歪」等語,2人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陳素娥部分詳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劉泑麟部分詳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而陳素娥、劉泑麟因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與被告間雖有齟齬,但其等既為被告之妻、女,關係密切,如非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當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且依被告上開所承,該日確有碰觸陳素娥房間拉門之舉動,並因而發生「砰」之較大聲響,足見陳素娥、劉泑麟上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且依被告所承,案發該日開陳素娥和式房門,想向陳素娥表示者為「這個保護令是你們母女幹的好事,你們給我拿去處理掉」(詳本院卷第61頁),該議題原有質問、非難之意味,在表達過程中本較可能有情緒反應或口出惡言,是陳素娥、劉泑麟上開被告辱罵、踹踢和式房門之所證,亦合於情理,難認與事實不符,是綜上各情,堪認陳素娥、劉泑麟所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事實欄所載對陳素娥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言語,並曾以腳踹踢陳素娥和式房門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劉泑麟在自己房間內,無法聽見和式拉門碰撞及其講話聲音云云,然一般公寓大廈房屋之空間均在同一樓,且面積有限,是房屋內如有較大之聲響,各屋內之人多可聽見該聲響,不因是否在房間內及房門有無關閉而有重大差別;而本件被告踹踢陳素娥房間和式拉門及辱罵「幹你娘雞歪」時,劉泑麟雖在自己房間,但該房間與陳素娥房間係在客廳之斜對面,距離很近,業據劉泑麟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劉泑麟所證),相距之間隔既有限,即使當時房門係處於關閉狀況,衡情亦無無法聽見上開踹踢門及辱罵聲之可能,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陳素娥、劉泑麟雖均證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表示因
上班無法依保護令所命參加處遇課程,要其等處理、解決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第48頁),但依陳素娥、劉泑麟上開所證,被告案發當天晚上回家後既一直罵三字經,最後踹踢陳素娥和式房門發出「砰」之較大聲響,且以台語口出「幹你娘雞歪」之言語,上開舉止非屬家人間之正常互動,則主觀上被告自有其動機,而參酌上開保護令係於案發前約10餘日之99年11月19日裁定,且確有上開命被告參與處遇課程之不利被告裁定內容(詳警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該保護令所命處遇課程與上班時間衝突,欲要求其妻陳素娥予以解決、處理,合於常情,難認有何不合,況依陳素娥、劉泑麟上開所證,被告自回家罵三字經至爆發本件踢門、罵「幹你娘雞歪」之正式衝突點間,相隔有一定之時間,在此正式衝突前之醞釀期間,被告當無可能持續一直罵三字經,而未為其他相關陳述,則被告當時之行為模式應係一邊自言自語,一邊罵三字經,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自言自語時之音量通常較低,旁人如非細聽,原不易清楚知悉該自言自語之內容,況身為家人之陳素娥、劉泑麟,在衝突前既未予以搭理,當時尚不願事態擴大,應可認定,自係基於容忍之心態,左耳進右耳出,即低調視若未聞,益可能無法清楚知悉被告自言自語間所陳述之爆發衝突動機,從而尚不得因陳素娥、劉泑麟證稱案發時被告未表示因上班無法參加處遇課程,要其等處理、解決等語,逕認被告非因該動機而肇致不滿,終至引發嗣後之踹踢、辱罵行為,是本件應認被告確係因保護令所命處遇課程將影響其上班時間,肇致不滿,而為上開踹踢房門及辱罵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對陳素娥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言語,屬台語中罵
人之低俗詞彙,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足認係對所罵者人格之嚴重侮蔑,且上開辱罵時並伴以腳踹和式房門而發出「砰」之大聲響,益可認除侮蔑外,另有威嚇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對陳素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侮蔑及威嚇之行為,對陳素娥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上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素娥為夫妻關係,不知尊重愛護陳素娥,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陳素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併考量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辱罵及以腳踹踢房門之行為,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因而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參之本件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劉泑麟)及聲請人之母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劉泑麟)為騷擾行為」,依上開保護令之旨,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效力既不及於陳素娥,則縱認被告言詞辱罵或以腳踹門之行為已構成對陳素娥之騷擾,亦無該當違反保護令之罪,是起訴法條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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