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係其第三次再犯酒駕,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情節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97號被告張振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60之3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生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某小吃攤與友人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街○○○號居所,途經高雄市○○區○○路國道10號橋下第一橋柱前,不慎與 郭家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2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1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振生於警詢時及本│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署偵查中的自白。│乘機車並肇事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家銘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詢時之證述。│機車肇事之經過等事實。│├──┼───────────┼───────────┤│三│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騎乘機車並肇事送醫,經│││。│檢測結果,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1.13MG/L等事實。│├──┼───────────┼───────────┤│四│(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蔡中志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1.13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五│(一)職務報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圖。│後騎乘機車肇事,足認其│││(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工具等事實。│││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交通事故照片22張││││。││││(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六│(一)法務部被告全國刑│(一)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案資料查註表。│之執行完畢,5年│││(二)本署89年度偵字第│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7336號聲請簡易│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判決處刑書。│,為累犯等事實。│││(三)本署95年度偵字第│(二)被告本次係第三度│││27765號聲請簡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判決處刑書。│工具而遭查獲等事│││(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95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730號、95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次竟第三度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自制力顯然欠佳,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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