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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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未扣案之偽造「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及「 林盧秀枝 」之印章各壹只,均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怪手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未扣案之偽造「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及「林盧秀枝」之印章各壹只及扣案之怪手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合春先前與其兄共同經營偉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洲公司),並自民國97年9月間起陸續向 林德和 借款,然迄未清償完畢,林德和為求擔保,遂於同年10月底要求林合春須提供偉洲公司之支票以擔保其欠款,林合春明知其當時已退股,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偉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間不詳日期,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照相館內,以彩色印表機印製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YA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再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字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擅自偽刻偉洲公司之印章1枚,及該公司負責人即其兄嫂林盧秀枝之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偉洲公司名義開立之450萬元支票1紙,並交付林德和作為擔保欠款用途而行使之, 嗣林德和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持該支票提示時,為第一銀行高雄區域中心集中作業處發現該支票係偽造,而查知上情。
二、林合春於民國96年6月1日經由林德和之介紹,向 林清豹 承租林清豹之父 林海永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由林合春以 陳展臺 之名義與林清豹簽訂租賃契約,嗣林合春為闢建該地之聯外道路,明知高雄市田寮區崇德里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經劃設為國有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該林地內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起,聘用不知情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在上開林班地上開闢道路,合計其開闢道路因而占用之面積達0.0353公頃,旋於同日為該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之技術士 鄭滿盛 巡山時發現, 嗣經警 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該處並扣得林合春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機具怪手1臺。林合春為逃避刑責,要求林清豹出面頂替,並由林合春之女友 林淑娟 謊稱扣案之怪手1臺為其所有,嗣因林清豹就其頂替林合春而被訴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提起上訴,並於上級審中坦承前開頂替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 林德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合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18頁,審訴卷第17頁,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林德和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旗山分局警卷第7至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年1月20日一旗山字第0000
9號函及偽造支票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審訴卷第17頁,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鄭滿盛警詢、偵查、審判程序中所述證詞、證人林清豹、林德和、陳展臺於另案審理中所述證詞相符(見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簡上卷第20至24頁、第48至66頁、第174至190頁、第215至225頁,上訴卷第33至37頁、第44至47頁),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1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路地所一字第0980008640號函1紙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78紙、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職務報告1份、地籍參考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照圖1張、現場及扣案照片共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9日屏旗字第1006313592號函暨檢附之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位置、地籍等相關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1份(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26至30頁、第79至15
5頁、第226至237頁,湖內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7頁)及扣案證物怪手1臺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被害人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先前積欠告訴人林德合借貸款項,為提供擔保,因而偽造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系爭支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以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先前債務之用途,並未以系爭支票再為其他借款,其舊債務亦不因而消滅,即未因此更獲得何不法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庸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遂行擅自占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業已當庭補充踐行違法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名告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並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濟週轉困難而無力清償,為求提供擔保,免於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窘況,因而一時情急失慮,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核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紙,且該支票係為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亦取得被害人偉洲公司之原諒,有和解筆錄及偉洲公司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復表示如果被告有還錢,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60、72頁),又被告先前已清償部分利息債務,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9、75頁),本院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又其為一己之私利,任意占用國有林地內之行為,足以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因而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1名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孩子待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73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款,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已足生警惕之效果,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得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約定分期還款之時間復已超過5年,均不宜再作為本案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併此敘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偉洲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及「林盧秀枝」之印章各1只,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印文
2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怪手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供本件非法占用國有林犯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在其所犯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發票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帳號│├──────┼────┼─────┼─────┼────┼─────┤│偉洲營造有限│第一銀行│民國99年12│新臺幣450│YA743245│000000000││公司│旗山分行│月30日│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580 號判決(100.08.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596 號裁定(100.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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