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民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建民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 莊彥韋 (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介紹,至 孫廣權孫陳麗 所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莊彥韋則自93年9月23日起,擔任上開商店之大夜班店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0分),2人均負責商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皆是從事業務之人。93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莊彥韋應孫廣權之要求,同意加班至該日中午12時。林建民於莊彥韋前揭加班時間內前來前揭超商,竟與莊彥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達成共同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之謀議,並推由林建民利用代莊彥韋接班工作之際,侵占店內現金、商品,再事後分贓。謀議既成,莊彥韋即先行離開商店返家,而林建民則接替莊彥韋原有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當林建民處理完商店內最後一筆交易後,即將店內之營業所得、置於收銀機旁櫃子、2樓電視機上方櫃子內週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500元,以及儲值卡24張(價值7,200元)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旋至莊彥韋租屋處與莊彥韋分贓,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孫廣權返回商店後察覺有異並進行清點,始知上情。
二、林建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0日前往由 陳文閔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界揚超商」便利商店應徵擔任店員,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
4時許,乘與其一同當班之 陳建明 在店外與人聊天而無人注意之際,將超商內現金15,000元及行動電話預付卡25張侵占入己。嗣經陳建明當場發覺林建民倉皇離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陳麗、陳文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158號卷第17至第18頁、本院聲羈字第926號卷第5至第6頁、本院卷審易字第560號第68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陳麗、陳文閔、證人莊彥韋、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第5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字第666號卷第15頁、第20至第23頁、偵緝字第3157號卷第19至21頁、第24至第2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孫陳麗超商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收銀機班次彙總表4張、發票誤打及現金投庫紀錄明細表3張、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2張、及告訴人陳文閔超商之報紙退貨單
(被告簽收)2張,與其指認被告口卡片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至第7頁、警二卷第5頁、偵字第666號卷第24至第30頁、偵緝字第3157號卷第22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本件被告林建民在界揚超商任職,負責商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莊彥韋就上開侵占被害人孫陳麗、孫廣權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堅守本分,忠於職守,而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之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3日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7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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