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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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65號原告 張雅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陳俊順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於網路上認識,交往不久即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結婚
,婚後被告母親即要求原告須將薪水全部交出,原告因娘家尚有多名弟妹就學需負擔渠等生活教育費,而無法完全同意,被告即以購置新屋為由要求原告必須負擔部分房屋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每月須交付薪資之一半以上予被告。而被告因生性多疑,掌控慾強,倘原告與朋友聚餐晚歸,即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並控制原告之行動,對於原告之行蹤、購物及飲食等方面,均要求原告必須詳實報告,否則即以逼問、責罵之方式對待原告,甚至限制原告之行動,拿走原告之皮包、手機,讓原告無法與親友連絡,被告如此作為讓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㈡於98年8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不僅辱罵原告「賤」
、「淫蕩」等字眼,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扯破原告之衣服,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被告卻至原告娘家強行要求原告父親拿出地契,原告之父母因不了解實情,且因被告十分強硬蠻橫,不得不將家中地契交給被告,被告即要求原告必須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否則他將拍賣該些土地,原告因此不得不撤回該次保護令之聲請。
㈢復於99年9月初,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不想讓原告外出,
竟強行取走原告之鑰匙、皮包及手機,且不讓原告去上班,原告只能虛與委蛇,才能脫身,原告之友人知悉被告限制原告行為之事,是以在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無理控制行為,不得不離家之際,幫忙原告,且善意隱瞞原告之住處,但被告卻威脅要對付她們,被告母子甚至於同年9月8日到原告任職之醫院吵鬧,雖經醫院之督導勸說,被告母子仍在醫院喧鬧,讓原告十分難堪,而被告之妹 陳筱寧 則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污辱原告及原告父母之言論,又於同年9月14日,被告復至原告任職之醫院,原告表明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無意再繼續維持這種婚姻關係,被告不僅威脅原告要讓原告沒工作、無處可去,甚至動手拉扯原告,醫院警衛見狀主動報警,原告遂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假藉要與原告商談離婚之事約原告碰面,原告不疑有它,即與被告碰面,怎知被告只是想把原告騙出來碰面,並表明其絕對不會與原告離婚,其要綁住原告一輩子,讓原告痛苦一生,原告了解被告之意圖後乃欲離開,然被告不讓原告離開,竟動手欲強行取走原告之皮包,不僅讓原告受傷且將原告之皮包扯爛,原告嗣後狼狽地脫身,而因被告如此非理性之行為讓原告深懷恐懼,不敢再與被告有所接觸。
㈣兩造婚後,被告除強硬欲掌控原告之金錢,亦懷疑原告與他
人有曖昧關係,而多方限制原告之行動及交友,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因被告常懷疑原告,即與原告爭吵,不僅以原告是原住民,就認為原住民就是如此亂,以極為難聽之字眼,如「賤」、「淫蕩」等辱罵原告,甚至限制原告之行動、掌控原告之金錢、動手毆打原告及拉扯破壞原告之衣物,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甚至放話威脅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友人,讓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不得不離家,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又夫妻相處應相互尊重、互相信任,然被告婚後除上述行為外,甚至還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強迫原告父母須交出家中地契,藉此逼迫原告撤回聲請,又威脅幫助原告之友人,讓友人不敢再與原告有所接觸,企圖讓原告孤立無援,是以被告前揭種種作為實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原告依法亦得訴請離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婚後,被告除強硬欲掌控原
告之金錢,亦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多方限制原告之行動及交友,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以極為難聽之字眼,如「賤」、「淫蕩」等辱罵原告,更動手毆打原告及拉扯破壞原告之衣物,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讓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不得不離家;被告婚後除上述行為外,甚至還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強迫原告父母須交出家中地契,藉此逼迫原告撤回聲請,又威脅幫助原告之友人,讓友人不敢再與原告有所接觸,企圖讓原告孤立無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邱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網路下載圖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物品照片、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對話錄音譯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1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到庭以金錢的部分都是原告管理,被告的薪水也全部交予原告,因為原告不擅理財,經溝通後由被告管理,因而原告覺得受控制。且兩造搬出來以後,購買房子,原告常常以房子非其名下而跟被告大吵,但是房貸都是被告在付。懷疑原告有外遇的部分,第一次被告有確切的證據,是原告的父母私下找被告和解,所以被告才把證據銷毀。其餘原告所稱皆不實在,被告並沒有家暴行為,只是跟原告有拉扯,被告不認為那是家暴。至於被告去醫院不是恐嚇,只是要原告返家將事情說清楚等語置辯㈡本院審酌原告指稱遭被告施以家暴行為之情,雖被告到庭辯
稱兩造僅係拉扯,其不認為那是家暴云云,然核閱原告所提所提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10號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之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指稱被告到原告任職之醫院吵鬧,雖經醫院之督導勸說,被告母子仍在醫院喧鬧,讓原告十分難堪,而被告之妹陳筱寧則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污辱原告及原告父母之言論,又於同年9月14日,被告復至原告任職之醫院等情,觀諸原告所提網路下載圖片、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縱被告之目的係欲解決兩造婚姻問題,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已達干擾原告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之程度,而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傷害,讓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準此,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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