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再審被告 黃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2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原分期付款協議履行,即屬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惟再審被告未將「分期約定書」簽名蓋章寄回給再審原告,難認兩造間有分期還款約定,縱口頭上有分期還款約定,復因再審被告於96年8月份、97年4月份之分期款均遲延給付,依「分期約定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再審原告於96年9月6日去函催告再審被告,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不同意其分期還款,利息計算自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是再審被告尚欠上開29,026元金額未清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026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已調查清楚,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29,026元,及自97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適用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而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節,業經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部分:按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分期約定書」、96年9月6日「催告函」,業經原審詳予斟酌,顯非新發現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㈢關於再審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按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執上開分期約定書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
8月、97年4月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故再審原告以催告函表示債權金額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云云。」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闡明:「96年8月之分期款上訴人(再審被告,下同)已於96年9月21日繳納,又97年4月之分期款上訴人亦於97年5月7日繳納完畢,另上訴人繳交分期款固偶有短暫遲延之情形,依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繳款遲延,而得主張終止分期付款約定,恢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款遲延後,僅係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並未據此為由依約對上訴人終止分期付款約定,且於上訴人依原分期付款協議履行時,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未行使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原分期付款協議履行,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在案,是難認原審有何忽略而漏未調查之處。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珊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