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被告陳資盈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盈與其配偶 黃信欽 失和已久。緣陳資盈因誤認 郭豐瑞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配偶黃信欽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停車場第11號停車格處,持其所有之鑰匙刮損郭豐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該車右後車身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郭豐瑞。
二、案經郭豐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資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
(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俊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