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進
洪建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40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樺前曾至被告薛忠進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京鶴日本料理店」裝設冷氣,認未收得貨款,遂於民國103年8月4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王昱勳 共同駕車至上址,並由被告洪建樺獨自下車找被告薛忠進商討上開債務事宜。詎被告洪建樺及薛忠進商議上開債務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互毆對方身體,致告訴人即被告薛忠進受有臉、頭皮、頸之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洪建樺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1日始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交本院,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南檢玲定103偵14740字第2488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故於是日始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年4月
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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