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丙○○
乙○○甲○○己○○法定代理人庚○○
癸○○被告戊○○ 吳慶明 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丁○○為被告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己○○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0之九、一七0之五三、一七0之五四、一七0之五
五、一七0之五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原告後,原告亦同意由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惟尚有被告並未否同意聲請人丁○○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