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處分其名下財產,所得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全數隱匿,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諭知緩刑也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