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紀冬字第一四六五四號函覆關於: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一案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所提再議之聲請已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紀冬字第一四六五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因之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之認定,並未審酌該寄存送達欠缺黏貼門首之要件,即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於法不合,惟根據前揭說明,本件交付聲判之聲請既非合法,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情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黃雅芬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