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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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霖明知其並無資力,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美譚店,佯裝有消費能力之假象,自行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餐點及飲料,並逕行於店內開啟使用、食用,經店員 李妤柔 提醒需至櫃檯結帳,謝宗霖亦佯為答應,致李妤柔陷於錯誤,誤認謝宗霖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供應該等商品。嗣謝宗霖遲未前往櫃檯付帳,李妤柔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妤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商品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物品、餐點及飲料,均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簡卷第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李妤柔施以詐
術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正服兵役中、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業已由告訴人李妤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13元(計算式:50+50+50+59+59+45=313),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免洗船型襪1包(價值89元)2急速耐水鋼珠筆1支(價值65元)3冰火金黃香檳1瓶(價值50元)4冰火葡萄伏特加1瓶(價值50元)5冰火檸檬伏特加1瓶(價值50元)6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1瓶(價值59元)7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9元)8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1支(價值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