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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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詠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詠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車道上搭乘UBER,致
告訴人 陳冠瑜 所駕車輛無法通行,遂鳴按喇叭提醒,被告竟心生不滿,走向告訴人車旁,並以手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不欲讓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此舉實屬道路上之惡霸,造成一般用路人之恐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己在外居住、須與姊姊共同扶養父母、每月給1萬元至2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22號被告張詠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祥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因不滿遭陳冠瑜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行至陳冠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前方,徒手拍打該車之車體,以此方式妨礙陳冠瑜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冠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在路邊等車,可能是因為酒後失控,才過去拍打車窗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鳴按喇叭等語。2告訴人陳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佐以證明被告行至本案車輛之左前方,拍打本案車輛之車體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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