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號上訴人 林洛安 視同上訴人 張金素
符仕育 陳澄玄 被上訴人 詹博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博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林洛安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符仕育、張金素、陳澄玄,而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博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498元(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