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李奕緯 相對人 杜秉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之主文、理由及相對人聲請意旨,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相對人應先踐行提示程序,惟本件未見相對人舉證其曾提示,其聲請強制執行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准許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2號卷第13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