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鄒浚傑 被告 莊幸芸 (即 莊宜蓁 )被告 胡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宜蓁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女,民國109年10月間兩人離婚,然被告從109年2月開始就在一起,被告胡育銘也知道被告莊宜蓁有法定婚姻,兩人去過臺南、斗六、高雄等地遊玩,被告二人有極深的曖昧關係,甚至親密行為,所以造成原告與被告莊宜蓁兩人婚姻僅僅一年多即離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雲林縣及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再者,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莊宜蓁住所地為雲林縣,被告胡育銘住所地為新北市金山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胡育銘陳報目前住所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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